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光
- 參加人
-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正恩
- 訴訟代理人
- 池泰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崔積耀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和靜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屆清償期之融資借款本金及最近5 年之利息,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融資借款時,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真正,但主張其融資融券帳戶(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下單為營業員所擅自盜用,而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和證券公司)除是復華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本件融資融券契約之介紹人,亦是代理復華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帳戶開戶事宜,又是被上訴人向證券交易所下單買賣股票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營業員盜用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之行為,涉及光和證券公司是否為無權代理,則本件兩造受有不利判決之一方,依法得轉向光和證券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或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有無理由,關乎光和證券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認光和證券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參加人光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普通戶,於民國87年3 月26向復華證券公司開立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於87年9 月10日融資買進「台芳」股票180 張,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398,000 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為擔保融資借款。詎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台芳」股票,因涉新巨群集團炒股淘空企業資產案爆發,致股價無量下跌,致復華證券公司因該股票股價暴跌,始終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融券款,應負清償之責。又復華證券公司在上開「台芳」股票交易中僅依參加人光和證券公司之通知將交割所需部分證券款項貸與被上訴人,參加人乃立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向證券交易所下單為股票交易,被上訴人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就參加人所為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然已親自開設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並從事買賣股票融資交易,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其責任,縱然有被上訴人所主張遭參加人所屬營業員盜用系爭融資融券帳戶買進「台芳」股票,此應屬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及其營業員間之法律關係,與復華證券公司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復華證券公司應負之融資款項;且依被上訴人與其證券商即參加人間之「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復華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就已概括授權參加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在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知復華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始據彙計表所載之資料於成交當日收盤後立即彙整完妥,以利翌日辦理融資部分之交割手續,本件「台芳」股票即是被上訴人的證券商即參加人代被上訴人向證券交易所融資下單,成交後參加人從被上訴人銀行戶頭收取融資自備款後,製作彙計表通知復華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據此彙計表融資予被上訴人,在此融資交易過程前後,被上訴人均未解除與參加人及復華證券公司間之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系爭契約書,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下,參加人係代理被上訴人對外所做的股票融資買賣相關交易,被上訴人對交易足以信為真實之相對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行為,復華證券公司足以信為交易真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本件係被上訴人將其股票買賣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營業員,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復華證券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書之關係、民法第19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屆6 個月清償期之融資借款本金及最近5 年之利息,訴請被上訴人應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一方,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前透過參加人光和證券公司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系爭融資融券帳戶,該帳戶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所使用,並非人頭戶,且被上訴人自備款帳戶亦係被上訴人本人管理使用,因此透過系爭融資融券帳戶及自備款帳戶所生之融資交易(包含本件87年9 月8 日融資購買之台芳股票),皆係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之意所為,據此被上訴人自應依照其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負返還融資貸款之義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透過營業員下單碧悠股票1 張,其餘皆為訴外人唐潤生及營業員冒名所購買,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及其債權轉讓之最前手即復華證券公司有任何融資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先舉證被上訴人曾於87年9 月8 日下單購買上開「台芳」股票之具體事實。實則復華證券公司明知其公司內控不彰,致使眾多客戶之融資帳戶遭炒股集團唐潤生、吳肇琨等人冒用,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有關唐潤生、吳肇琨等人於87年間,渠等曾就「台芳」股票為取得經營權或護盤或炒作股票等不同目的,而遭判決。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唐潤生、吳肇琨二人,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均有訴外人唐潤生、吳肇琨等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 保證人,起息日亦為87年9 月10日,顯見渠等曾與上訴人債權轉讓之最前手復華證券公司與遭合併後之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於當時為數次合意及承擔,足可證明及質疑,上開「台芳」股票之下單均屬訴外人唐潤生、吳肇琨等集團所為。尤以,復華證券公司曾以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請求,但經聲明異議後,該公司亦明知上開不法情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未繼續為起訴之主張,更可見上訴人前手早明知本件與被上訴人無關,故數次之債權讓與及數年來均未向被害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又上訴人曾次利用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後,轉為起訴程序,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到庭,上訴人則故意不繳納裁判費,容任該案件起訴撤回(見101 年重訴字第369 號),此次重新利用分割債權方式變相請求30萬元,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26日向復華證券公司開立系爭融資融券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融資融券帳戶,有上訴人所主張於87年9 月10日融資買進「台芳」股票180 張,融資金額7,398,000 元之交易紀錄,又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 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由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節,業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中五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1 號及郵件收件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參加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在證券交易所買進前開「台芳」股票成交後,參加人從被上訴人銀行戶頭收取融資自備款後,製作彙計表通知復華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據此彙計表融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第19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屆6 個月清償期之融資借款本金及最近5 年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及同法第474 條立法理由)。即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上開購買「台芳」股票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受讓復華證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與復華證券公司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融資融券契約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26日所簽系爭契約乃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林和靜(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是依其約定意旨,可知系爭契約之簽立,僅係就被上訴人在復華證券公司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契約成立生效,再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主張復華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屬有價證券融資借款存在,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難謂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與其證券商即參加人間之「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復華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被上訴人就已概括授權參加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在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參加人再從被上訴人銀行戶頭收取融資自備款,製作彙計表通知復華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據此彙計表融資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下,參加人係代理被上訴人對外所做的股票融資買賣相關交易,被上訴人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就參加人所為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委任參加人光和證券公司處理買賣證券事務,其有無概括委任、授權參加人為一切買賣證券事務,應視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光和證券公司間之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內容而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光和證券公司間簽訂之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有約定被上訴人概括委任、授權參加人為一切買賣證券事務乙情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足採。再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台芳」股票之交易,實係上訴人之債權前手復華證券公司內控不彰,致使被上訴人等眾多客戶之融資帳戶遭炒股集團唐潤生、吳肇琨等人冒用購買「台芳」股票為取得經營權、護盤或炒作股票之用,唐潤生、吳肇琨二人曾就此與復華證券公司和解等情,有復華證券公司與唐潤生於89年9 月10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0頁),觀諸該協議之附表「台芳」股票部分,序號3 、營業員「方美玲」、姓名「林和靜」、融資張數「180 」、融資金額「73,980,000元」,此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融資購買「台芳」股票之交易內容相符,復參以系爭「台芳」股票融資交易,係遭上開附表記載之營業員方美玲利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融資融券帳戶,其融資買進股票應付之4 成自備款,由唐潤生依約匯入帳戶以完成交割,營業員方美玲因此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乙情,亦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就為融資交易之方式買入系爭「台芳」股票之意思,以及未與復華證券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堪可採信。又前述復華證券公司與唐潤生於89年9月10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已約定唐潤生就被上訴人信用帳戶融資購買「台芳」股票180 張、融資金額73,980,000元部分,唐潤生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於協議書第6 條約定復華證券同意自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起,於唐潤生依約履行期間,均暫停對原債務人之一切法律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2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轉讓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均有訴外人唐潤生、吳肇琨作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 保證人,起息日87年9 月10日即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之日期(見原審卷二第13頁),則上訴人既然為復華證券之債權後手,自應對上情知之甚詳,其今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融資交易之方式買入系爭「台芳」股票之意思而與復華證券公司就融資73,980,000元交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在未向唐潤生求償債務前,即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自無足採。
㈢、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與復華證券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參加人光和證券公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通知融資撥貸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即自始確定對於被上訴人本人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參加人光和證券公司間之代理權限爭議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融資交易款云云,即無足採。另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融資融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本件系爭股票融資交易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本人知情所為,已如前述,且依當時證券交易管理之鬆散,客戶將存摺及印章置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使用該帳戶,尚難僅以被上訴人開戶後未將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回或交由營業員保管,即認被上訴人應就營業員任意使用之行徑負授權人之責,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表見代理應負本人之責云云,亦尚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99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屆6 個月清償期之融資借款本金及最近5 年之利息,訴請被上訴人應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0 元,及97年自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