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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81號

異議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陳以玹即陳俐君即陳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442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03 年9 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內之103 年9月1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9 月4 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4425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其執行已逾相對人受贈與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298,800 元,故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良知遺產範圍應為0 元,異議人執行範圍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應予駁回,然相對人自陳文良處所繼承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7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若以公告現值計算,通常遠低於市值,經債權人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拍賣行情,臺中市○區○○路000 號4 層透天厝於93年3 月30日拍定價為543 萬元,其地坪僅18.5坪,然相對人自陳文良處受贈之系爭不動產地坪共24.2坪,其價值應較543 萬元更高。而相對人受贈與系爭不動產後,於93年3 月25日將之出售予第三人林開,林開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是推估其貸款金額應為500 萬元,又以當時銀行貸款最高成數7 成左右計算,反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714 萬元,亦即相對人因出售矽爭不動產獲得買賣價金700 餘萬元,縱使相對人以上開700 餘萬元之金額償還其被繼承人對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債務2,277,102 元、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528,652 元,合計3,805,754 元,則相對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仍獲有利益333 萬元以上,又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價值若以公告現值計算僅有3,298,800 元,相對人卻償還前開兩家銀行總計3,805,754 元,償還金額超過該遺產價值顯然極不合理。請鈞院以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計算其贈與時之價值,始符合公平原則,並命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林開之買賣契約,或命台灣銀行提出上開買賣契約影本,以明瞭民法第1148條之1 所稱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之1 增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之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立法者於增訂該條文時並無回溯適用之明文。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考量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繼承於上開條文修正(98年6 月10日)前已發生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即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51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文良於90年6 月19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該不動產視為繼承人即相對人所得之遺產,債權人得繼續主張權利,惟該不動產已於93年3 月25日出售予第三人,故於上開遺產價值範圍內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等語,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25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以異議人所持前開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即相對人及陳文良之其他繼承人陳致源、陳致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是以,相對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陳文良之債務,尚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雖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文良於死亡前兩年內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相對人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價值範圍內之財產所得,並請求命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林開之買賣契約或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以查明民法第1148條之1 所稱遺產範圍等語。惟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文良係於91年2 月間過世,而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5月19日贈與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148條之1 既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亦即相對人於繼承開始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非繼承所得之遺產,屬其固有財產,異議人自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系爭不動產既不屬於相對人之繼承遺產,異議人主張因系爭不動產已於93年3 月間出售予第三人林開,而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於其價值範圍內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即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既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或向臺灣銀行調閱買賣契約明瞭該賣賣價額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於贈與時之價值為3,298,800 元,經相對人於93年3 月間以出售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繼承人陳文良積欠三信銀行2,277,102 元、聯邦銀行1,528,652 元之債務後總計已逾相對人受贈之價值,故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文良知遺產範圍應為0 元,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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