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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訴人
劉金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蔣煒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上訴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對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億1,354萬0,730元之債權為由,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942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摩百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前已假扣押之摩百公司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計新臺幣60萬1,751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通知兩造及摩百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對於系爭存款債權為分配,被上訴人依分配表次序第1、3項所示優先受償執行費8萬元並分配金額46萬7,562元,惟被上訴人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實係本於與摩百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任意提高其債權額,而於100年8月間對摩百公司虛偽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摩百公司亦悖於常態未於法定時間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故系爭分配表中有關上開預定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8萬元、次序3所分配之金額46萬7,562元應予剔除,次序4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應增加54萬7,562元等語(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8萬元、次序3所分配之金額46萬7,562元應予剔除;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應增加54萬7,56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無與摩百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且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被上訴人對於摩百公司確有鉅額債權未獲清償,此有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及會計師於原審之證詞為憑,不容否認。證人李芳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借款予摩百公司,使該公司得以維持經營。證人施允澤之證詞,無從證明本件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摩百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60萬1,751元定於101年2月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除執行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用外,兩造均以普通債權受分配,被上訴人獲分配金額46萬7,562元,上訴人獲分配金額4萬6,143元,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為摩百公司之股東,並曾出具承諾信函將支援摩百公司繼續經營。

㈢摩百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應付關係人借入款項欄關於應付被上訴人之帳款,於98年度年底餘額為4,365萬元,98、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同欄所載應付被上訴人之帳款餘額為1億1,142萬1,376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系爭被上訴人對於摩百公司之債權,是否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得?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942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摩百公司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扣得債務人在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60萬1,751元。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1月4日通知兩造及債務人就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前之同年1月31日對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乃於101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受送達,並於同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調閱執行卷查核無訛,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程序合於規定。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摩百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對於摩百公司之帳款於98年度年底餘額僅為4,365萬元,於98、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該帳款餘額卻暴增為1億1,142萬1,376元,而該年底餘額,僅係98年度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究竟是否對於摩百公司還享有該4,365萬元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對於摩百公司是否有高達1億1,354萬0,730元之債權存在?若有,被上訴人是如何將該債務金額貸與摩百公司?摩百公司有無清償該債務?餘欠若干?顯有疑義。並提出該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8-16頁)。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係以原本1,000萬元參與分配,有附件分配表可考,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摩百公司曾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則此項金額並未逾固有債權4,365萬元範圍,從而所謂暴增至1億1,142萬1,376元,暴增部分,尚與參與分配無影響。

⒉摩百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對於摩百公司的帳款餘額均有憑證,此經上訴人聲請的證人即摩百公司帳務之查核會計師郭慶輝在原審結證稱:「(問:陳賢哲當時是摩百科技的董事,上面記載積欠陳賢哲達1億多元,證人是否有憑證?)有對過,有憑證。原因有支付員工薪資、貨款、獎金、退休金等種種原因」;「(問:勤業會計事務所當時簽的財務報表,陳賢哲對摩百科技公司的債權額為4千多萬元,為什麼隔一年就暴增到1億多元?)98年摩百公司向陳賢哲借了4千多萬元,99年增加了新台幣134,830,583元,減少新臺幣67,059,207元,餘額為新臺幣111,421,376元,這些都有存摺,有陳賢哲的匯入款項或是陳賢哲所經營公司匯入的款項」等語,並有證人所提出借款明細、工作底稿、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匯款紀錄等憑證資料可資佐據(見一審卷第74至82頁、第96至110頁及本院卷第46頁)。

⒊上訴人就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調之匯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6頁至70頁)質疑上開匯款之目的、用途,以及轉匯到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目的,而認有不實之內情云云。經訊問證人即當時摩百公司出納李芳蘭結證稱,這些匯款是我寫,因為陳董事長(指被上訴人時任該公司董事長)和摩百公司都有在兆豐商銀開戶,摩百公司有資金需求的話,陳董事長他會用他個人的兆豐商銀的帳戶直接匯到摩百在兆豐商銀帳戶內,因為同一銀行這樣就不用花手續費也比較快。接著我會依照當天的其他銀行的缺口轉匯到該行。玉山銀行是員工薪資開戶,我匯到那裡是為了支付薪資及一些費用。第一銀行是借款還有甲存,其中第八頁的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是米迪亞系統公司的甲存。所以匯款就是這幾家。因米迪亞或摩百公司資金有缺口,都是陳董事長撥款彌補缺口,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陳賢哲,所以這兩家公司資金都由他來調度支應。(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轉匯有何不實之處。

⒋證人施允澤即摩百公司現任董事長在本院證稱略以:上訴人劉金鶯是我媽媽,陳賢哲是我以前的合夥人。102年7、8月接任董事長後對公司的帳冊、積極財產、消極財產有作一些檢查,98年5月以前我在公司擔任執行長,帳都清楚,直到我回任董事長,這中間三、四年間,我不清楚,我只有清查所有銀行的帳。被上訴人對摩百公司有多少債權,目前清查狀況,是否有出入,不敢十分肯定。會計師郭慶輝是被上訴人的松翰公司監察人,有利害關係,我認為他的簽證有問題。我不認為被上訴人有這些債權存在。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以下筆錄)。準此,該證言尚難確切證明系爭參與分配債權有虛偽情事。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會計師簽證帳款其中有德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雷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被上訴人一併列為其個人出借債權,顯有不實云云。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其為上開二公司負責人,其將所調度各該公司之匯款算入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不實。退而言之,縱將上開二公司合計3,520萬8,484元匯入款扣除,仍不影響其以1,000萬元債權之參與分配。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聲請法院對摩百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債權額已達1億1,354萬0,730元。其後會計師再度針對摩百公司進行查核時,被上訴人仍有1億1,142萬1,376元之債權。縱扣除上開二公司匯入款,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債權之參與分配云云。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有會計師所出具之帳目詢證回函、「98及99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附件分配表可稽,所辯尚非無稽。從而,上開二公司匯入款列入被上訴人債權,雖有不當,然扣除後,仍不影響其以1,0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原執行法院據以製作分配表分配,即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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