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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40號

異議人
張鈴敏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何立侖與債務人林品序、林品蕙、林品甫、林莊潔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全字第23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閱卷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素妃、林素如、林輝洽(已歿)與債務人林品序、林品蕙、林品甫與林莊潔四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四人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林素妃、林素如、林輝洽三人前於96年6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公同共有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及其上332號建物處分出售予第三人,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表示:前開不動產「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等公同共有人聲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已有妨礙本院假扣押禁止處分登記之效果,請不予受理」,而在法律上無法處分移轉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林素妃等人斯時始知林文章之債權人何立侖另向本院聲請查封林品序四人名下之財產以及林文章生前與林素妃、林素如、林輝洽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方法院執行。林素妃不服該查封限制之範圍,乃於97年2月4日以利害關係之身分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3日具狀聲請閱覽卷宗,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肯認公同共有人即林素妃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利害闌係人而為實體審理之裁定,鈞院並同意准予閱覽本件卷宗。惟聲請人於103年9月10日再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閱覽卷宗,竟遭以異議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為由,拒絕異議人之聲請。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本件原處分雖謂本件查封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並非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人所主張者係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致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亦可能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顯有法律上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其次,本件查封登記所載之查封範圍係為1分之1,顯然查封之效力對於其他非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亦有法律上利益之影響,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件卷宗。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素妃生前即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准予閱卷,如今在法律關係與事實條件均無不同之情況,竟反謂異議人雖為公同共有人但非利害關係人,異議人自難甘服。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無從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四、經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6號債權人何立侖與債務人林品序、林品蕙、林品甫、林莊潔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異議人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66號卷宗,並未經當事人同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雖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土地登記謄本以釋明其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然縱異議人閱覽卷宗,因而得知本件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其能否協議分割或提起裁判分割之訴無涉,自難認異議人因上開執行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是異議人非前述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異議人聲請閱覽上開執行事件卷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4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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