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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告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思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告
徐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於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如因涉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有礙其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本件兩造於勞動契約第22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其住所地在臺中市,遠赴本院應訴有困難,本件合意管轄顯失公平等語。經查,原告係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法人,被告為經濟上相對弱勢之一方,本件合意管轄顯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見本院102年度司補字第2048號卷第12頁),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使被告須遠自住所地臺中市前來本院應訴,難認無顯失公平情形。從而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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