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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上訴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菘德、李成謀、李佳勳、汪宜葳、林照盛、林煌龍、邱俊翔、邱國展、施雅惠、莊素琴、莊素燕、許良全、郭方彬、郭源彰、陳敏聰、陳鶴仁、黃正凱、葉尚政、蔡尚緯、蕭永承、賴士宏、謝維修、蘇學利、許昌雄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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