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豐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凱威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宗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菘德
- 被上訴人
- 李成謀
- 被上訴人
- 李佳勳
- 被上訴人
- 汪宜葳
- 被上訴人
- 林照盛
- 被上訴人
- 林煌龍
- 被上訴人
- 邱俊翔
- 被上訴人
- 邱國展
- 被上訴人
- 施雅惠
- 被上訴人
- 莊素琴
- 被上訴人
- 莊素燕
- 被上訴人
- 郭方彬
- 被上訴人
- 郭源彰
- 被上訴人
- 陳敏聰
- 被上訴人
- 陳鶴仁
- 被上訴人
- 黃正凱
- 被上訴人
- 葉尚政
- 被上訴人
- 蔡尚緯
- 被上訴人
- 蕭永承
- 被上訴人
- 賴士宏
- 被上訴人
- 蘇學利
- 被上訴人
- 許昌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垕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維修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良全
- 複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受僱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2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將屬於夜班津貼之夜點費(下稱系爭輪班獎金)改為2至3個月發放一次,分別於99年6月25日、99年9月12日、98年2月16日、99年5月8日、99年7月31日、99年11月12日、99年2月5日、99年5月7日、99年8月2日發放,致被上訴人之前開薪資均未計入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且上訴人長期以來未據實為被上訴人等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2年9月始改正,致被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提繳至被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輪班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且不具備勞務對價性。系爭輪班獎金實係上訴人制定「員工工作規則」第12章福利第80條所謂「本公司為獎勵員工努力生產,訂有各項生產津貼及績效獎金辦法」之範疇,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並非經常性獎金,不屬於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謂之每月工資。且依上訴人制定之輪班獎金標準所示,輪班獎金之發放方式係按季或按月發放,屬於恩惠性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無庸就輪班獎金6%提撥為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起迄時間、服務單位及工號如附件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如附件二所示。
㈢被上訴人等人於98年9月至102年12月之薪資明細及輪班獎金明細如附件三所示。
㈣如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等人得請求上訴人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輪班獎金屬於工資或恩惠性給與?上訴人是否應提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於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其判斷標準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如通常屬於勞工提供勞務,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上訴人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輪班人員輪夜班工作,可支輪班獎金,支領辦法另訂之。」,有該規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又依該規則第39條附件即「輪班獎金標準」第1點規定,輪班人員分早、中、夜班,早班時段為上午8時至下午16時,中班時段為下午16時至晚上24時,夜班時段為翌日凌晨零時至上午8時,輪值中班人員於94年7月至98年1月之輪班獎金為200元、99年6月至100年5月止之輪班獎金為150元、自100年6月起之輪班獎金為200元;輪值夜班人員於94年7月至98年1月之輪班獎金為400元、98年2月至99年5月之輪班獎金為300元、99年6月至100年5月之輪班獎金為300元,自100年6月起之輪班獎金為400元,每勤以8小時計算,出勤滿8小時即依上述標準發放,出勤滿4小時但未滿8小時,則依上述標準減半發放,有「輪班獎金標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㈢經查被上訴人等人於99年12月前之薪資單載有「夜點費」項目,100年1月起載有「輪班獎金」項目,有薪資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至18頁反面、27至49頁反面、124至132、149至158、卷三第206至207頁反面)。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94年7月起即對夜間工作之中班或夜間輪班人員給予系爭輪班獎金,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別,故系爭輪班獎金之給與,屬於被上訴人等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次查上訴人係以固定金額給付系爭輪班獎金,只需輪值中班或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輪班獎金;發放數額則以員工輪值中班或夜班之次數及時數為計算基準,倘未輪值中班或夜班,即不得領取系爭輪班獎金。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發放之系爭輪班獎金,實為被上訴人等人因從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為夜間勞務提供之對價。又查上訴人所發放系爭輪班獎金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及是否跨夜而異,中班之輪班獎金為150元至200元,夜班之輪班獎金則為300元至400元,顯然係因於夜間工作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給與優於白天工作之待遇,則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此種情形屬於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或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屬於勞工於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故被上訴人等人主張系爭輪班獎金為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上訴人應據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
⒈系爭輪班獎金為上訴人所制定「員工工作規則」第80條所謂之生產津貼或績效獎金,具恩惠、勉勵性給與性質,並非經常性獎金;且上訴人公司除依法計發加班費於被上訴人等人,又額外體恤中、夜班員工之辛勞而發給系爭輪班獎金,則系爭輪班獎金即非依法應發放之勞務對價云云。經查「員工工作規則」第80條第1項雖規定:「本公司為獎勵員工努力生產,訂有各項生產津貼及績效獎金辦法,辦法另行訂之。」,固有該規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惟查系爭輪班獎金係上訴人依「員工工作規則」規則第39條規定發放予夜間輪班人員之勞務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等情,已如前述,自非上訴人為獎勵員工增加生產所發放之具恩惠性給與性質之生產津貼或績效獎金。至於「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固然規定:「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發,其他各項津貼發給辦法另定之。」,有該規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惟該項規定目的僅在於規範各項津貼之發給應另以辦法定之,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輪班獎金為恩惠性及勉勵性給付。
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輪班獎金係按季發放或按月發放,皆依照公司規定,屬於恩惠性給與云云。經查上訴人所制定「輪班獎金標準」第2點規定,上訴人於96年12月前及於99年7月後係按月發放輪班獎金,97年1月至99年6月期間係按季發放輪班獎金,固有該規定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然查上訴人係以輪值中班或夜班之次數、及每勤8小時時數為計算基準而發放輪值獎金,亦如前述,則系爭輪班獎金屬於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不因上訴人係按月發放或按季發放而異其性質。
⒊上訴人又辯稱:僅有輪班人員於中班及夜班值勤時始可支領輪班獎金,自非經常性給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人僅就已支領中班、夜班輪班獎金部分為本件請求,並未就不存在之早班輪班獎金為請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查被上訴人等人若輪值中班、夜班,均可請領輪班獎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見系爭輪班獎金即屬經常性給與,不因早班輪班人員不得請領輪班獎金而異。
⒋上訴人再辯稱:於員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時,上訴人即不給付系爭輪班獎金;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不加倍發給輪班獎金,顯見輪班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僅於工作日發給系爭輪班獎金,於員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則不予發放,益見輪班獎金之發放取決於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提供勞務提供,顯然屬於勞務之對價。
⒌上訴人另辯稱:輪班獎金之發放,不因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異,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因考量早班、中班與夜班於勞力度之差異,而僅給予中班與夜班輪班獎金,足見上訴人已因輪班工作性質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次查具有不同學經歷、年資與技能之員工薪資,本得由其他薪資項目如本薪予以差異化,級職不同則得領取職務加給,無庸藉由輪班獎金予以差異化。此外對照被上訴人等人所領取之伙食津貼觀察,亦不因年資、級職或工作內容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之一致性給付,惟上訴人並不爭執伙食津貼之性質屬於工資,故據此益證系爭輪班獎金並非恩惠性給與。
⒍經查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已就系爭輪班獎金按比例為被上訴人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上訴人所自陳,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53頁反面)。而上訴人自94年4月起迄今發放系爭輪班獎金,均依上訴人所制定「輪班獎金標準」為之,並未更動,益證系爭輪班獎金確屬經常性給與,自屬於工資。故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㈤故被上訴人等人所領取系爭輪班獎金為具備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計入勞工退休金之應提繳工資。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應據以為被上訴人等人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如附表所示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上訴人應分別為被上訴人等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等人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編號│被上訴人 │損害金額(新台幣) │編號│被上訴人 │損害金額(新台幣) │├──┼─────┼───────────┼──┼─────┼───────────┤│ ⒈ │王菘德 │3萬2,538元 │ ⒔ │郭方彬 │2萬1,054元 │├──┼─────┼───────────┼──┼─────┼───────────┤│ ⒉ │李成謀 │3萬5,232元 │ ⒕ │郭源彰 │6,816元 │├──┼─────┼───────────┼──┼─────┼───────────┤│ ⒊ │李佳勳 │4萬6,692元 │ ⒖ │陳敏聰 │1,萬8,654元 │├──┼─────┼───────────┼──┼─────┼───────────┤│ ⒋ │汪宜葳 │1萬0,324元 │ ⒗ │陳鶴仁 │2萬5,596元 │├──┼─────┼───────────┼──┼─────┼───────────┤│ ⒌ │林照盛 │2萬7,510元 │ ⒘ │黃正凱 │2萬1,366元 │├──┼─────┼───────────┼──┼─────┼───────────┤│ ⒍ │林煌龍 │2萬2,194元 │ ⒙ │葉尚政 │3萬8,610元 │├──┼─────┼───────────┼──┼─────┼───────────┤│ ⒎ │邱俊翔 │2萬4,486元 │ ⒚ │蔡尚緯 │2萬6,946元 │├──┼─────┼───────────┼──┼─────┼───────────┤│ ⒏ │邱國展 │3萬4,182元 │ ⒛ │蕭永承 │3萬7,410元 │├──┼─────┼───────────┼──┼─────┼───────────┤│ ⒐ │施雅惠 │3萬1,560元 │ │賴士宏 │3萬4,536元 │├──┼─────┼───────────┼──┼─────┼───────────┤│ ⒑ │莊素琴 │3萬4,730元 │ │謝維修 │1萬1,082元 │├──┼─────┼───────────┼──┼─────┼───────────┤│ ⒒ │莊素燕 │3萬3,384元 │ │蘇學利 │3萬4,032元 │├──┼─────┼───────────┼──┼─────┼───────────┤│ ⒓ │許良全 │1萬5,720元 │ │許昌雄 │1萬9,3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