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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
陳國松
原告
江原貴
原告
汪文弘
原告
張 琮
原告
許維民
原告
游邵全
原告
劉文博
原告
劉順德
原告
潘忠雄
原告
蔡明志
原告
賴正斌
原告
羅慶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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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松新臺幣ꆼ拾肆萬伍仟柒佰ꆼ拾ꆼ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原貴新臺幣ꆼ拾ꆼ萬ꆼ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文弘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琮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維民新臺幣貳拾ꆼ萬ꆼ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邵全新臺幣ꆼ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博新臺幣ꆼ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順德新臺幣ꆼ拾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忠雄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ꆼ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斌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慶宏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ꆼ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ꆼ佰ꆼ拾萬柒仟肆佰ꆼ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ꆼ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均受僱被告擔任預拌車司機,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營業處所接受派車及打卡,薪資給付方式原為按件計酬、無底薪,若有出貨則以每立方米發給70元計付工資;嗣被告於100年8月1日,將工作報酬改為保障工資底薪 1萬5,000元,加發出貨每立方米40元之業績獎金計算,被告並於101年3月13日將前開薪資給付方式修訂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勞動契約)、「預拌車司機管理守則」(下稱管理守則)及「肇事責任同意書」中,並正式公告,原告為保全工作而未為反對之意思。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月休 5日,出勤時間需依被告工作需求彈性調派,滿8小時方計1日;管理守則第2條則規定,上班時間由早上8時至下午5時。原告自101年起,於任職期間有超過下班時間工作之情形詳如附表2 所示,詎被告竟未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加班之時數如附表2所示,平均工資如附表1所示,共計得領取加班費應如附表1「AB時段計算所得金額加總」欄位所示,爰依勞基法第 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ꆼ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松38萬0,1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原貴36萬8,3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文弘24萬7,7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琮30萬2,7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維民25萬9,0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邵全33萬2,65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博34萬6,2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順德30萬1,2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忠雄25萬6,3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志25萬2,7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斌7萬6,7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慶宏29萬7,3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抗辯則以:ꆼ原告陳國松、劉舜德、蔡明智、張琮已於102年1月24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加班費勞資爭議與被告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即視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另行主張。又因被告工作性質需配合廠商不定時出貨之時間,有延長工時之可能性,故兩造於約定工資計算方式時,已將加班費加計於業績獎金內;況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渠等所獲取之報酬已較基本工資加計法定加班費為高,是原告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ꆼ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惟在附表1 中,原告係以平日工時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再以此為基礎用以計算平均時薪,並據此請求加班費,無異重複計算,此部分應予刪減。況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足認被告自 101年11月起已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仍就同年11月及12月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擔任預拌車司機,並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營業處所內接受派車及打卡。

ꆼ原告面試時兩造約定薪資給付方式為按件計酬,出貨每立方米發給70元;於100年8月1日改為工資保障底薪 1萬5,000元,加發出貨每立方米40元之業績獎金。

ꆼ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公告修訂系爭勞動契約、管理守則及肇事責任同意書,原告未為反對。

ꆼ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工作時間:月休5日,出勤時間需依甲方(即被告)工作需求彈性調派,滿8小時方計1日」。

ꆼ原告自101年起於任職期間有延長工作時間如附表2所示。

ꆼ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未成立。

ꆼ兩造間就加班費之計算並無書面約定。

ꆼ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附表1、2所列之延長工作時間不爭執,但就原告賴正斌部分原告更正請求時間不包含101年7至1月份。

ꆼ原告月休5日。

ꆼ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自 101年起,於任職期間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詎被告竟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ꆼ兩造間是否經過勞資爭議調解成立?ꆼ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間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ꆼ兩造間是否經過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ꆼ未能作成調解方案。勞資爭議處第2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年1年 9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以調解成立,故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本件係由原告及其他員工於 101年1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1年12月24日第1次調解結果為:「有關加班費之爭議因雙方認知有落差且無法達成共識故無法做出調解方案」,是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又101年1月8日第2次調解,雙方仍對於加班費之請求權及計算標準有爭議,亦未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抗辯兩造業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殊屬無據。

ꆼ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間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ꆼ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ꆼ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ꆼ依第 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給付之對價。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條第 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從而,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為經常性給與者,不論雇主以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發給,均不失為工資。惟如雇主僅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之目的,給與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即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ꆼ次按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惟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而除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此外,又有備勤時間一項,大致而言備勤時間是指勞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在案。

ꆼ本件原告主張自101年起,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2所示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且被告並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打卡單、加班時數表、薪資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ꆼ第 22至28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延長工作之工時不爭執,惟抗辯: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業績獎金之內,且原告將業績獎金納入時薪計算,顯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經查: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鎮峰欲證明業績獎金已包含加班費乙節,惟證人黃鎮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榮工實業公司屏東廠擔任管理人員。於 101年間在新店市○○路000巷0號擔任管理人員,我是擔任榮工實業生產部副理。(問:所謂的管理是要管理哪一方面?)就是榮工實業及被告公司人員的上下班、工作情形及瑣事。(問:本件原告等人是否都認識?)認識,這些是伊聘請進來的,之前都是用登報或是朋友介紹來應徵。(問:原告在 101年間關於薪資的給付方式是否都是你與原告洽談的?)原告原本都是依照送貨米數來計算薪資,但若上下班情形不穩定的話,跑得米數會比較少。故有些員工就建議要改成底薪加上獎金之方式,但何時改成這種方式要問會計人員才知道。在薪水制度變更時,伊有告知員工,當時都無人表示不接受。(問: 101年間薪資的給付方式公司或是業界算是有包含加班費嗎?)整個薪資都有包括加班費在裡面,獎金裡面就有加班費了。(問:薪資約定以舊制度計算的話,是否有包含加班費?)有。契約伊沒有看過。應徵時伊已經口頭告知獎金包含加班費,包括原告之契約伊完全沒看過。(問:何人告訴你獎金有包括加班費?)是伊自己說的。伊之計算方式就是照自己之經驗。(問:你的意思是指契約書上關於業績獎金的金額是你自己計算出來的?)是的,依照伊在南北工作的地點,計算出每米發放多少錢。每米發放70元是伊計算出來的,後來業績獎金每米40元也是伊計算出來的。(問:如果依照契約書說一米要發放多少錢,要如何區分是在上班時間還是在加班的時間所為?)沒有區分,就是一天跑多少米就發放多少錢。沒有加班費的問題。(問:這樣要如何把加班費考量進去?)不管是以前每米70元還是現在的40元,都有算加班費在裡面了。(問:照你的說法關於獎金的計算根本無須考量工作的時間為何時,只要依照米數來計算即可?)是的,伊等依照米數來計算,不管員工是在什麼時間跑到這個米數。(問:照你剛剛所述,70元和40元有算加班費在裡面,你所謂有把加班費算到裡面是不是已經考量加班時間所應該給予的費用?)每米的單價是固定的不會因為員工工作的時間而有影響。有些需要在晚上出貨,但是並不會因此就認定這個屬於加班時間。(問:照你的陳述,以你的經驗在業界待了多久?在業界的經驗,他們的工時是否都會超過八小時?)伊從74年就在業界,依照伊之經驗,工作時間都會超過8小時。(問:不管業界或是你訂出這樣的金額,是否有考量到員工的工作時間會超過 8小時?)沒有。不管工作幾個小時工作都是相同的。客戶在晚上出貨白天不出貨,會增加公司的成本,這樣要如何支付員工的加班費,不管白天出貨或是晚上出貨單價都是相同,我們計算給員工的金額米數單價都是一樣的。(問:你最初有說薪資的給付方式已經包含加班費所指為何?)全部在裡面,剛開始是以獎金制度去處理,後來改成底薪加上獎金。若是要拆開的話要全部重新計算了,在業界來說這就是固定的。(問:對於你所謂的加班費,訂定的標準是否會因為員工實際工作的情形而有所不同?)不會不同,標準是一樣的。(問:所以你所謂的加班費考量並沒有就員工實際工作的工時或是加班的情形去區分嗎?)沒有區分。(問:既然是米數的話,是否會因為工時較長,米數就會比較多?)不一定,要看出貨的時間。且要視業主叫料的時間來看。但是縱然是晚上或是半夜出貨員工還是必須在上班時間待在辦公室,就算是晚上半夜出貨員工也必須在辦公室待命,但是中間公司允許員工出去吃飯或是做短暫的休息。(問:如果是下班時間是否要打卡?)下班才可以在打卡,若是出料出到隔天的話,也要等出料完以後才可以打卡簽退。(問:你剛剛所述,員工可以在下班時間載料,是否也是依照米數來給付薪資?)是的。(問:你剛剛所述員工是可以出去吃飯,但是是否有限制休息的時間?)伊會在出料的前 1個小時打電話給司機請他們回來,但是公司不會限制他們在下班之後離開辦公室。(問:在正常的上班時間是否司機要打卡?)是的。(問:是不是照證人剛剛所述,打卡之後不見得會馬上出料?)沒有。打卡就是上班,上班時間員工會待在司機休息室,若是要離開必須要跟調度先生說。(問: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7點,跳班是何意思?)若是上班時間沒有請假,調度室叫 3次沒有回應的話,會把他的班調到最後壹個班,這是一種懲罰。(問:若是調度呼叫 3次不到的話,是否就是曠職?)沒那麼嚴重,只是排序上會排到最後一個順位。沒有行政上的懲罰。(問:若是沒有排班是否可以自由的在廠區裡面做什麼事情嗎?若是短暫離開需否紀錄到請假的時間內?)只要不要喝酒就好了,要離開要跟班長及調度人員說就可以了。打卡沒有跑車就沒有獎金,但是還是有底薪,所以有打卡就是屬於上班時間,若是外出,就是要請假,伊所謂的請假就是要告知,因為打完卡後就屬於上班時間,公司就要負責,才符合勞基法的規定。整天不來上班的人才需要填寫請假單,但若是短時間的暫時離開不需要登記離開時間的長短,也不算入請假之內,但是一定要口頭告知調度人員。(問:當初應徵原告進來的時候在改變底薪制度的時候是否壹個壹個的告知?)伊是把全部的員工都叫來,在會議室的時候一次說明。(問:請問有否看過這個公告及後附勞動契約?)伊有看過勞動契約,但是這個公告是在伊離開新店之後才有的,被告係以傳真方式給伊。(問:公告是你離開廠之後了嗎?這個內容是否不是你告訴原告他們的嗎?)勞動契約本來就有了,契約是原告他們來工作的時候就來簽署這些契約了,且是一式兩份,勞工局有來介入協調。新的薪資制度伊有看過,但是伊應徵這些原告時,渠等所簽定之契約是以米來計價。新的契約書本來就有了,被告公司只有傳真給伊公告而已。新的勞動契約是伊於100年3月就已擬定,但是被告是在 101年3月才傳真給伊,當時伊還是副理。100年時勞工局有介入,因為員工去抗議,所以才會由伊擬定。(問:你所謂100年所擬定的契約是否就是原證1契約?)是同一份。(問:你是在 100年3月擬定的契約,為何契約是從101年開始?)因為在這份契約實施之前員工就以新制方式領了好幾個月的薪水。就是先實施新制最後才簽署勞動契約,但是在應徵時伊才會告訴員工。(問:離開新店的時間為何?)101年1月中旬。(問:剛剛你所述傳真是傳真文件為何?)只有原證一公告單張。(問:知否原告簽訂原證一勞動契約的時間?)應該早於 101年之前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ꆼ39至43頁),則證人黃鎮峰雖先證稱系爭業績獎金之計算包含加班費在內,惟經多次詳細詢問依據為何,證人黃鎮峰改稱系爭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係以運送之數量計算,與員工上班時間及長短均無涉,計算之標準亦係其主觀認定,並無客觀衡量員工加班之情況而為調整,堪認證人黃鎮鋒所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業績獎金業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是被告所辯前詞,不足為採。

ꆼ又原告為預拌車司機,工作內容為職業駕駛預拌車載送混凝土至指定地點,而原告薪資中關於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原告載送混泥土之數量計算,堪認系爭業績獎金與原告提供勞務兼具有對價性,且由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系爭業績獎金每月均核發,且占原告薪資總額比例甚高,堪認為原告提供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而為勞基法第 3條所稱之工資。又原告計算平均時薪之方式,除原告蔡明志、賴鄭彬係以 101年1月至6月係以101原告實際領取薪資之數額之外,其餘均以101年12月前 6個月之實領薪資除以約定工時,為被告所爭執,抗辯應以被告已給付之工資除以總工時(正常工時加上加班時數)計算。經查:由於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加班工時時數並無爭執,然關於「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法無明定,自應審酌兩造之間實際工作及給付工資之情況為認定,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之工資結構包含底薪1萬5,000元、業績獎金及原告勞健保自負額,且依系爭勞動契約期限為101年1月1日起自101年12月31日止,為期 1年,又原告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01年1至12月份,而各該月份實領工資加上原告另行預支之借款,每月工資差距不大,被告對原告實領薪資之數額亦無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以101年6至12月實領工資計算,尚屬合理;又被告雖抗辯應以總工時核算原告之時薪,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工時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執行業務;又系爭業績獎金並不包含加班費之性質在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依照已給付工資除以總工時,並非合理,綜上,原告主張依101年6月至12月份之及領薪資除以正常工時計算時薪,為有理由。另依照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標準,本件原告請求以附表1 所列之方式計算加班費,應為可採。

ꆼ被告另抗辯 101年11月份起即有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予扣除,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表或給付之匯款紀錄等為憑,爰依卷附原告陳國松、江原貴、張琮、許維民、游邵全及劉文博之 101年11或12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7、188、200、201、217、218、230、231、243、250)為據,堪認被告確實給付上開原告101年11及12月份如附表1所示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法本應按月給付延長作時間之工資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278至289及薪資明細表可知,除發薪日為例假日往後順延之外,被告應於次月5日給付工資,是原告本得次月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因遲延給付延長工作期間工資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起ꆼ293、294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101年度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 原告   │平均薪資│平均時薪│A.延長│B.再延│A乘以 │B乘以 │AB時段│101年1│被告應給付│
│號│        │新臺幣(│新臺幣(│工作時│長工作│1.33  │1.66  │計算所│1及12 │之延長工作│
│  │        │元)    │元)    │間在二│時間在│新臺幣│新臺幣│得金額│月被告│時間工資總│
│  │        │        │        │小時以│二小時│(元)│(元)│加總新│已給付│額新臺幣(│
│  │        │        │        │內(小│以內(│      │      │臺幣(│之加班│元)      │
│  │        │        │        │時)  │小時)│      │      │元)  │費    │          │
├─┼────┼────┼────┼───┼───┼───┼───┼───┼───┼─────┤
│1 │ 陳國松 │ 45245  │188.52  │412.35│884.28│103389│276729│380118│34385 │345733    │
├─┼────┼────┼────┼───┼───┼───┼───┼───┼───┼─────┤
│2 │ 江原貴 │ 47851  │199.38  │441.75│759   │117141│251207│368348│34654 │333694    │
├─┼────┼────┼────┼───┼───┼───┼───┼───┼───┼─────┤
│3 │ 汪文弘 │ 43533  │181.39  │521   │405.5 │125691│122099│247790│      │247790    │
├─┼────┼────┼────┼───┼───┼───┼───┼───┼───┼─────┤
│4 │ 張琮   │ 44641  │186     │389.77│668.21│96421 │206317│302738│30518 │272220    │
├─┼────┼────┼────┼───┼───┼───┼───┼───┼───┼─────┤
│5 │ 許維民 │ 41513  │172.97  │361.5 │612.5 │83163 │175867│259030│25905 │233125    │
├─┼────┼────┼────┼───┼───┼───┼───┼───┼───┼─────┤
│6 │ 游邵全 │ 40887  │170.36  │421   │839   │95390 │237267│332657│13203 │319454    │
├─┼────┼────┼────┼───┼───┼───┼───┼───┼───┼─────┤
│7 │ 劉文博 │ 46008  │191.7   │379   │784.5 │96630 │249645│346275│16378 │329897    │
├─┼────┼────┼────┼───┼───┼───┼───┼───┼───┼─────┤
│8 │ 劉順德 │ 43737  │182.24  │348.04│716.83│84358 │216854│301212│      │301212    │
├─┼────┼────┼────┼───┼───┼───┼───┼───┼───┼─────┤
│9 │ 潘忠雄 │ 42245  │176.02  │377.03│575.3 │88265 │168099│256364│      │297390    │
├─┼────┼────┼────┼───┼───┼───┼───┼───┼───┼─────┤
│10│ 蔡明志 │ 42614  │177.56  │321.74│599.78│75980 │176785│252765│      │252765    │
├─┼────┼────┼────┼───┼───┼───┼───┼───┼───┼─────┤
│11│ 賴正斌 │ 32738  │136.41  │32.24 │233.04│23992 │52770 │76762 │      │76762     │
├─┼────┼────┼────┼───┼───┼───┼───┼───┼───┼─────┤
│12│ 羅慶宏 │ 41617  │173.40  │451.4 │671.5 │104103│193287│297390│      │297390    │
└─┴────┴────┴────┴───┴───┴───┴───┴───┴───┴─────┘
附表2:加班時數計算表
┌──┬───┬───────┬───────┬───────┬───────┬───────┬───────┬───────┬───────┬───────┬───────┬───────┬──────┐
│編號│姓名  │1月份         │2月份         │3月份         │4月份         │5月份         │6月份         │7月份         │8月份         │9月份         │10月份        │11月份        │12月份      │
├──┼───┼───┬───┼───┬───┼───┬───┼───┬───┼───┬───┼───┬───┼───┬───┼───┬───┼───┬───┼───┬───┼───┬───┼───┬──┤
│    │      │A     │B     │A     │B     │A     │B     │A     │B     │A     │B     │A     │B     │A     │B     │A     │B     │A     │B     │A     │B     │A     │B     │A     │B   │
├──┼───┼───┼───┼───┼───┼───┼───┼───┼───┼───┼───┼───┼───┼───┼───┼───┼───┼───┼───┼───┼───┼───┼───┼───┼──┤
│ 1  │陳國松│29.56 │76.5  │34.33 │95.1  │33.36 │87.06 │2.18  │49.04 │21.28 │45.38 │28.06 │55.38 │39.48 │129.03│48.23 │122.02│85.01 │97    │49.27 │62.314│41.59 │65.46 │      │    │
├──┼───┼───┼───┼───┼───┼───┼───┼───┼───┼───┼───┼───┼───┼───┼───┼───┼───┼───┼───┼───┼───┼───┼───┼───┼──┤
│ 2  │江原貴│25.55 │56.59 │29.54 │69.47 │35.13 │35.08 │24.56 │46.33 │18.51 │45.30 │30.10 │41.48 │45.56 │119.43│47.18 │95.45 │48.59 │82.11 │56.15 │66.48 │45.52 │56.17 │35.18 │45.1│
├──┼───┼───┼───┼───┼───┼───┼───┼───┼───┼───┼───┼───┼───┼───┼───┼───┼───┼───┼───┼───┼───┼───┼───┼───┼──┤
│ 3  │汪文弘│      │      │42.5  │27.5  │48    │36    │42    │26    │46.5  │2.5   │45.5  │23.5  │69    │80.5  │59    │61    │50    │38.5  │57.5  │58    │61    │52    │      │    │
├──┼───┼───┼───┼───┼───┼───┼───┼───┼───┼───┼───┼───┼───┼───┼───┼───┼───┼───┼───┼───┼───┼───┼───┼───┼──┤
│ 4  │張琮  │42.30 │57.51 │32.5  │39.04 │19.29 │33.27 │19.12 │59.08 │18.24 │13.56 │29.18 │62.57 │42.44 │81.41 │51.57 │116.2 │48.23 │78.49 │43.45 │63.54 │43.45 │63.54 │      │    │
├──┼───┼───┼───┼───┼───┼───┼───┼───┼───┼───┼───┼───┼───┼───┼───┼───┼───┼───┼───┼───┼───┼───┼───┼───┼──┤
│ 5  │許維民│25.5  │46.5  │29    │67    │29    │70    │19    │24    │20    │6.50  │31    │67.5  │47.5  │81.5  │37    │68.5  │44.5  │68    │38    │62.5  │41    │50.5  │      │    │
├──┼───┼───┼───┼───┼───┼───┼───┼───┼───┼───┼───┼───┼───┼───┼───┼───┼───┼───┼───┼───┼───┼───┼───┼───┼──┤
│ 6  │游邵全│28    │62    │30    │71    │36    │86    │30    │68    │27    │9     │39    │138   │45    │86    │49    │82    │50    │92    │49    │92    │38    │53    │      │    │
├──┼───┼───┼───┼───┼───┼───┼───┼───┼───┼───┼───┼───┼───┼───┼───┼───┼───┼───┼───┼───┼───┼───┼───┼───┼──┤
│ 7  │劉文博│28.5  │69.5  │27.5  │65    │28    │49.5  │24.5  │34.5  │25.5  │39.5  │36    │104   │47    │119.5 │40    │101   │41.5  │84    │43    │67    │37.5  │51    │      │    │
├──┼───┼───┼───┼───┼───┼───┼───┼───┼───┼───┼───┼───┼───┼───┼───┼───┼───┼───┼───┼───┼───┼───┼───┼───┼──┤
│ 8  │劉順德│23    │87    │26.33 │87.8  │32.41 │57.02 │25    │53.48 │20.3  │43.53 │29    │66    │41    │72    │46    │92    │37    │70    │41    │53    │27    │35    │      │    │
├──┼───┼───┼───┼───┼───┼───┼───┼───┼───┼───┼───┼───┼───┼───┼───┼───┼───┼───┼───┼───┼───┼───┼───┼───┼──┤
│ 9  │潘忠雄│24.53 │54.02 │32.06 │66.88 │27.06 │46.70 │23.82 │20.5  │23.13 │18.19 │32.24 │53.23 │45.28 │75.37 │44.03 │71.63 │38.39 │62.86 │43.99 │56.62 │42.5  │49.30 │      │    │
├──┼───┼───┼───┼───┼───┼───┼───┼───┼───┼───┼───┼───┼───┼───┼───┼───┼───┼───┼───┼───┼───┼───┼───┼───┼──┤
│ 10 │蔡明志│16    │67    │19    │46    │31    │36    │23    │28    │19.33 │51.7  │26    │52    │      │      │      │      │      │      │      │      │      │      │      │    │
├──┼───┼───┼───┼───┼───┼───┼───┼───┼───┼───┼───┼───┼───┼───┼───┼───┼───┼───┼───┼───┼───┼───┼───┼───┼──┤
│ 11 │賴正斌│24.27 │58.35 │30.9  │62.27 │26.59 │24.56 │22.35 │25.53 │19.13 │50.19 │9     │12.14 │      │      │      │      │      │      │      │      │      │      │      │    │
├──┼───┼───┼───┼───┼───┼───┼───┼───┼───┼───┼───┼───┼───┼───┼───┼───┼───┼───┼───┼───┼───┼───┼───┼───┼──┤
│ 12 │羅慶宏│26.30 │54.30 │31.30 │85.30 │38.30 │47    │34.3  │24    │31.3  │7.3   │31.3  │57    │33    │54.30 │52    │82.30 │44    │88.30 │42.30 │51.70 │46.3  │61    │41    │59  │
└──┴───┴───┴───┴───┴───┴───┴───┴───┴───┴───┴───┴───┴───┴───┴───┴───┴───┴───┴───┴───┴───┴───┴───┴───┴──┘
A表示加班前2小時
B表示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