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9號
- 原告
- 鄞義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一弘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陸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948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0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先位聲明:應將如附表所載220項醫療儀器等點交予原告收回;(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688萬元之本息,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688萬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卷宗第16、17頁),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萬4,544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29萬6,816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345萬8,17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