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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朱漢寶陳家淳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8號

原告
鄞義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告
陳一弘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688萬元,嗣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220項醫療儀器(下稱系爭醫療儀器)等點交予原告收回;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68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醫療儀器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南港綜合醫院(下稱南港醫院)地下一層至地上五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1年間以9688萬元購買系爭醫療儀器,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因伊經營不善,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3年度執字第479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經被告及訴外人周聖美(代理人為訴外人即周聖美配偶陳義弘)於84年7月18日士林地院進行第2次減價拍賣時以1億8,301萬元買受。嗣被告改以楠港聯合診所(下稱楠港診所)為名稱,利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醫療儀器繼續經營醫療業務。楠港診所歇業後,伊要求被告及陳義弘返還之,雙方於97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區調委會)製作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被告及陳義弘同意原告取回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醫療儀器,爰先位依系爭協議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儀器。如認系爭醫療儀器已不存在,備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醫療儀器之利益及賠償任意處分該儀器致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醫療儀器點交予原告收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9,6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醫療儀器並非系爭協議筆錄之標的,雙方亦未將附表作為該筆錄附件,且其買受系爭房地時,屋內並無系爭醫療儀器。縱認有該儀器存在,被告亦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況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黃沛呈前代位原告對被告及陳義弘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黃沛呈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於84年7月18日進行第二次減價拍賣時,由周聖美及被告以1億8,301萬元買受,並於同年7月26日繳清價金。士林地院復於同年8月1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及周聖美。嗣兩造與陳義弘於97年6月13日在大安區調委會製作系爭協議筆錄。黃沛呈前以兩造及陳義弘為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億元本息之債權,而原告前同意將系爭醫療設備以價值9,688萬元,月息1分8為代價,出借予被告及陳義弘使用,詎被告及陳義弘竟任意處分之,其得代位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8萬元本息,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判決命原告給付黃沛呈1億元本息,駁回黃沛呈其餘之訴,黃沛呈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對被告及陳義弘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黃沛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書、民事委任書、士林地院民執字第15872、15917號案款收據、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大安區調委會97年民調字第325號協議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5、250-251、255 頁及本院卷第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先位得依系爭協議筆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載之醫療儀器,縱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8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筆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儀器。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8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筆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儀器:原告主張系爭醫療儀器為系爭協議筆錄之標的云云。惟查:

⒈細繹系爭協議筆錄之記載,被告及陳義弘同意原告得於97年6月30日前指定第三人(即原告之債權人)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屋內「可移動之動產及電梯暨空調設備等物品」全數搬離,均未提及附表所載之系爭醫療儀器,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王依齡亦證稱:伊不記得系爭協議筆錄所載「可移動之動產及電梯暨空調設備等物品」,然伊擔任調解委員時,一般而言,若涉及特定標的時,通常會將特定標的明細作為附件,於協議筆錄中載明「如附件所示物品」之類似語句,並將附件置於協議筆錄後方,再將前一頁折頁後,以調解委員會騎縫章蓋印在前一頁之背面及次頁之背面,以示連續等語(見本院卷135-136頁),若兩造及陳義弘製作系爭協議筆錄係使原告得搬離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儀器,該附表項目多達220項,總價值高達9688萬元,且係由具律師資格之調解委員協助雙方製作系爭協議筆錄,雙方焉有未將該附表作為系爭協議筆錄附件之理,顯見系爭醫療儀器並非系爭協議筆錄所載「可移動之動產及電梯暨空調設備等物品」至明。

⒉原告所提97年6月16日調解聲請狀固記載其請求大安區調委會就被告及陳義弘於8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用系爭醫療設備一事進行調解,且該聲請狀上之橢圓章及「本影本核與原(正本)無誤」戳記,經大安區調委會查核比對結果,係該會所用印章無誤等情,有調解聲請狀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所)102年4月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然系爭協議筆錄之製作期間為97年6月13日,上開調解聲請狀應係系爭協議筆錄製作完畢後所提出,且經本院向大安區公所調閱兩造間調解相關文件,其上載明兩造於97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進行調解,後者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大安區公所101年12月5日北市安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61頁),系爭醫療儀器之爭議既為原告於系爭協議筆錄製作完畢後,再向大安區調委會聲請調解時所提出,足徵該儀器並非系爭協議筆錄之標的,至為明確。遑論依系爭協議筆錄之記載,原告逾期未搬離之物品及所有遺留物品,即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及陳義弘自行處理。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儀器,顯乏依據,即難遽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688萬元本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任意使用及處分其所有系爭醫療儀器,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⒈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12月21日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地時,原告在場陳稱:現場正籌備開設安安月子保健專業健診服務等語,原告復於同月27日具狀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表示,估價並未包括目前新裝潢的設備、冷氣等各種電器設施,約耗資7,000餘萬元,再於84年4月12日具狀表示,其於三年來投入系爭房地之更新,已被重新開業,近6年來,委託債權人經營,並協助經營者出租系爭房地,期能償還債務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83年12月21日查封筆錄及原告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84及141頁),參以被告及周聖美於84年7月1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同年月26日繳清價金,士林地院於同年8月1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及周聖美後,兩造及陳義弘於同年9月1日在張迺良律師事務所製作點交記錄(下稱系爭點交記錄),其上記載原告將系爭房地依現況(含附合在房地上固定之裝潢設備)在現場指明點交物,交付原告及周聖美占有,今後均由渠等管理使用等情,有點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卷第60頁),若原告將系爭房屋點交於原告及周聖美前,系爭醫療設備仍存於系爭房屋內,且價值高達9688萬元,其焉有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該情事,並於系爭點交記錄為記載或另為其他處理之理,顯見兩造及周聖美製作系爭點交筆錄時,系爭房屋內並無系爭醫療儀器存在。

⒉證人即系爭點交筆錄之見證人張迺良律師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伊記得沒有原告將設備出借或出租給原告、陳義弘之約定,如有約定,伊一定會記明在系爭點交記錄上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卷第109頁背面),參諸系爭點交記錄載明「點交地點:現場,並同赴張迺良律師事務所製作點交記錄。」及「點交情形:債務人鄞義俊將前開房地依現況(含附合在房地上固定之裝璜設備)在現場指明點交物,交付拍定人陳一弘、周聖美占有」等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卷第60頁),足徵張迺良律師與兩造及陳義弘曾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系爭房屋除附合於系爭房屋固定之裝璜設備外,並無系爭醫療設備存在。

⒊況依士林地院於84年7月18日第二次減價拍賣系爭房地之附記欄所載,系爭房地拍賣後不點交,訴外人名揚公司提出租約聲明,於83年11月14日訂立租賃契約,至83年12月31日免付租金,84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每月一百萬元,及盈餘百分之二十為租金,該租賃關係業經裁定除去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84年7月18日拍賣附表之附記欄所示),足見系爭房屋拍定後,士林地院不點交予拍定人,拍定人欲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需由拍定人與現占有人協議或透過訴訟程序解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法院不點交之房屋於拍定後,拍定人必與現占有人為溝通、談判或給與相當條件,始能迅速取得該房屋之占有,否則即須經由相對冗長之訴訟、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於84年7月18日經被告及周聖美拍定後,渠等與原告旋於同年9月1日與原告達成點交合意,顯見雙方溝通、協議尚屬順利。原告果於斯時尚有系爭醫療設備放置系爭房屋內,為何未於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一併處理,亦未將之形諸書面、文字,以杜爭議。況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係以專業律師為見證人至現場辦理,並於律師事務所內據以製作系爭點交記錄,焉有相關文件資料均無系爭醫療儀器記載之理,足徵兩造及周聖美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該屋內實無放置系爭醫療儀器,要無疑義。

⒋原告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清償債務事件結稱:系爭醫療設備係於81、82年間購買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卷㈠第201頁背面)。惟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6月1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就該屋內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訴外人即陳秀鳳在場表示債權人指封之動產,係債務人準備購買,目前仍在試用階段,尚未成交等節,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82年度民執全字第627號82年6月10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倘系爭房屋內除債權人欲指封之動產外,尚有價值高達9,688萬元之系爭醫療設備存在,債權人焉有不對之聲請查封,執意僅就陳秀鳳表明尚未成交之系爭查封動產為執行,且原告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被告及周聖美時,均未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醫療儀器之存在,亦未於系爭點交筆錄載明之,明顯悖於常情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於他案中之證詞,難以採信。

⒌另證人即時任南港醫院職員張伊真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清償債務事件結稱:南港醫院正常運作時,有系爭醫療設備,但伊於84年8月31日沒有看到該設備,無法確認之,只能確認有辦公桌椅及影印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卷㈠第199頁),證人即時任南港醫院外科助手兼庶務洪豐春則證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尚有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卷附清冊(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卷㈡第30頁)編號8至10、12至17、24、30至32、34至36、38至39等物品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卷第78、79頁),證人游琇銶及林秀英均證稱:渠於80幾年間至南港醫院參觀醫療設備,但不記得有哪些設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卷㈠第226-229頁),上開證人均無法確認渠等至系爭房屋時,屋內有系爭醫療儀器之存在,遑論渠等至系爭房屋之目的,並非辦理系爭房屋點交事宜,自難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基上,兩造及周聖美於84年9月1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該屋內既無系爭醫療儀器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任意使用或處分系爭醫療儀器之情事,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醫療儀器之對價或賠償其因被告任意處分該儀器所生之損失,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醫療儀器並非系爭協議筆錄之標的,且兩造及周聖美於84年9月1日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時,該屋內無系爭醫療儀器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系爭協議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儀器,備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