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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原告
張彤
原告
梁娉立
被告
張中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1條第3項、第93條著有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案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嗣原、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乙○上訴及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戊○○、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另關於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逾新臺幣1,274,197元所為追加之訴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裁定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又被告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等案卷查明屬實。

三、查原告乙○、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甲○○:(一)離婚並附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未成年子女乙○至成年前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4,558元,核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三)贍養費300,000元。(四)不當得利160,138元。(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750,000元。其中聲明(二)至(五)項有關金錢請求部分,合計請求2,810,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因原告請求上開本訴部分,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判決聲明(一)部分准許,其餘聲明(二)至(五)之部分駁回,且聲明(一)離婚附帶親權酌定部分未經原、被告上訴而確定,故此聲明(一)離婚附帶親權酌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甲○○負擔。又聲明(二)至(五)金錢請求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即23,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乙○、戊○○負擔,即5,784元。嗣原告就其第一審有關金錢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即2,810,138元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711,983元,惟其中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623,583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22日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裁定認該聲明逾1,274,197元之部分係不合法而駁回,此不合法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故原告戊○○就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逾1,274,197元之部分為349,386元(即1,623,583元-1,274,197元),該不合法請求經駁回之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即5,625元應由原告戊○○負擔。從而,原告於第二審上訴請求之金額為1,362,597元(即1,711,983元-349,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另原告於102年6月17日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635,520元,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合計為22,844元(21,844元+1,000元),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即18,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乙○、戊○○負擔,即4,569元。

四、次查被告甲○○於原告提起之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對原告之反訴,其反訴聲明為請求原告:(一)離婚,核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夫妻間扶養費、贍養費3,660,000元。(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00,000元。(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其中聲明(二)至(四)項有關金錢請求部分,合計請求4,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核此反訴之裁判費共計53,104元。嗣被告請求上開反訴部分,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503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而被告就聲明(二)至(四)之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該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5,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反訴原告即被告甲○○負擔,即47,794元。另因被告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均經駁回,且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自毋庸於本裁定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原告乙○、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5,978元(即5,784元+5,625元+4,569元)。

(二)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9,099元【即(3,000元+23,134元+18,275元)-5,310元=39,099元】。。

六、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乙○、戊○○及被告甲○○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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