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並交付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4億 473萬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茲聲請人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24日新北院清98司執土字第9995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下列債務迄未清償:⑴12億8,239萬6,439元及利息、違約金。⑵美金1,857萬6,167.81元及利息、違約金。⑶日幣4億5,527萬4,26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有價證券設定質權約定書、債權憑證、股票19張(以上均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所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弘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且均經相對人記名背書予聲請人以設定質權,並經弘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上情無訛在案,另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上開通知書於103年9月26日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茲已逾期,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