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250號
- 聲請人
- 王月容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力生
諸德華
張 昭
胡繼軒
朱遵章
胡嘉真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胡峻源
杜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32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6 月17、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120 條第2 項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7、18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103 年6 月18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