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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3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兼胡繼軒被 告 許念中(兼許雲川之繼承人)王月容(即許雲川之繼承人)許詩韻(即許雲川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前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於民國108年2月1日廢止)第17點第1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同法第89條規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清算人聲請法人解散登記,其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而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為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即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人間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得由清算人各自對外代表法人,並得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查原告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之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其董事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揆諸前開說明,應以101年8月17日第11屆全體董事胡峻源、胡繼軒等為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其並未推定代表,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以清算人胡峻源、胡繼軒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

(二)被繼承人即被告許雲川於訴訟中即110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王月容、許詩韻、許念中分別為許雲川之配偶及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經被告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係以起訴不合程式而為程序判決,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未為實體判決,不生訴訟法上之既判力。

三、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即新臺幣50萬元)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達1,300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十倍,且原告於110年4月21日當庭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雲川與被告許念中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票字第28215號、97年度票字第2853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等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雲川與被告許念中於98年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原本共1,300萬元。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因原告前常務董事胡力生於103年6月17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本票予被告王月容及訴外人王志高,因胡力生不具原告合法董事長身分,該2紙本票不代表原告所開立,應屬無效。且原告前於96年間開立4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共2,600萬元向被告等借款尚未清償,被告王月容不可能於103年間又借款予原告。被告王月容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109年7月間提領原告之提存金1,147萬1,412元(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425號、105年度存字第12271號及109年度取字第1289號),訴外人王志高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9年7月間提領原告之提存金791萬7,208元(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429號、105年度存字第12272號及109年度取字第1288號),共提領1,938萬8,620元。因被告王月容為被繼承人許雲川之配偶及被告許念中之母,王志高與王月容為兄妹,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應為同一債權。惟於104年5月8日本院97年執字第32936號之1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許念中受分配1,165萬9,836元(含票款800萬元),被繼承人許雲川受分配729萬9,726元(含票款500萬元),被告許詩韻受分配886萬274元(含票款600萬元),合計2,781萬9,836元。加計上開1,938萬8,620元,金額高達4,720萬8,456元,已超過系爭本票金額,恐重複受償。是被繼承人許雲川與被告許念中於系爭分配表內之票據債權應予剔除,該部分之提存金不應被領取,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王月容及訴外人王志高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同一債權。

(二)原告與其董事胡峻源於95年12月6日向被繼承人許雲川借款500萬元(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月息2.368%,利息共75萬元,採利息預扣方式,故許雲川支付總金額為425萬元,原告及胡峻源共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許雲川供擔保,並約定原告及胡峻源如未能如期清償,即將該借款充作許雲川向原告買受「有富欣殿」A1棟1樓及B8棟1樓預售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持分(下稱系爭1樓不動產)之價金,惟原告及胡峻源未償還款項,亦未移轉系爭1樓不動產所有權予許雲川。嗣胡峻源(即原告第11屆董事長,任期自97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於97年5月8日代表原告與許雲川就前開500萬元債務簽訂協議書,並由胡峻源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許雲川已合法解除系爭1樓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應於約定期限返還該500萬元借款,惟原告屆期仍未還款;胡峻源復於101年3月14日與許雲川就該500萬元借款再次協商,確認原告與胡峻源應連帶償還500萬元借款。原告第11屆董事雖於100年3月12日屆滿,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任期屆滿前未及改選,迄至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廢止其設立許可前仍在任,故胡峻源於101年3月14日有權代表原告與許雲川簽立前開協議書,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該債權存在。

(三)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牟靈慧與董事胡峻源於96年3月1日向被告許念中借款800萬元,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月息2.5%,利息共60萬元,採利息預扣方式,故許念中支付總金額為740萬元,原告及胡峻源並共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面額各4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許念中供擔保,並約定原告及胡峻源如未能如期清償,即將該借款充作被告許念中向原告買受「有富欣殿」A1棟13樓及B8棟12樓預售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持分(下稱系爭13樓不動產)之價金,惟原告及胡峻源皆未償還款項,亦未交付移轉系爭13樓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許念中。嗣胡峻源於97年5月8日代表原告與許念中就前開800萬元債務簽訂協議書,並由胡峻源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許念中已合法解除系爭13樓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應於約定期限返還該800萬元借款,惟原告屆期仍未還款;胡峻源復於101年3月14日與許念中就該800萬元借款再次協商,確認原告與胡峻源應連帶償還8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2張共8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該債權存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其與胡峻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共3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因被告王月容及訴外人王志高已領取1,938萬8,620元之提存金,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240頁),依上述說明,堪認系爭本票3張為真正。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3張為原告所簽發,業如前述,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原告應就此項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因被告王月容及訴外人王志高已領取1,938萬8,620元之提存金,系爭本票債權因該等清償而不存在等語,並請求調取本院97年執字第3293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242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1429號、105年度存字第12271號、第12272號、109年度取字第1288號、第1289號等卷宗,惟依上述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僅得認被告王月容已領取提存金1,147萬1,412元及訴外人王志高已領取提存金791萬7,208元,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為清償。原告既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依上述說明,應就各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項事實提出相關證明,僅泛稱王月容及王志高與被繼承人許雲川及許念中為親屬關係,且舊借款未清償前,王月容不可能再借款予原告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各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亦未具體指明調查證據之方法,自難逕認系爭本票債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無效票據(原告主張前常務董事胡力生並無權簽發本票),顯未表明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則不論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被告王月容及訴外人王志高所提領1,938萬8,620元之提存金,均難認與系爭本票債權有何關聯。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王月容及訴外人王志高已如數提領提存金,系爭本票債權因該清償而不存在,被繼承人許雲川與被告許念中於系爭分配表內之票據債權應予剔除,不應領取該部分之提存金云云,要屬無據。

(四)又原告係主張許雲川及許念中於系爭分配表內之票據債權應予剔除,其等領取該部分分配金額之提存金並不合法,而否認該部分提存所為之清償【即上述系爭分配表,被告許念中受分配1,165萬9,836元(含票款800萬元),被繼承人許雲川受分配729萬9,726元(含票款500萬元)】,是本件尚不得以原告未主張之事實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因許雲川及許念中已領取上述分配金額之提存金而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受清償而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持有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許雲川 95年12月6日 96年6月15日       50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21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許念中 96年3月31日 96年6月30日       40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53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3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許念中 96年3月31日 96年6月30日       40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53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持有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王月容 103年6月17日   未記載 1032萬5,0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5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王志高 103年6月17日   未記載  712萬5,0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4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