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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林芳華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法定代理人
張昭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法定代理人
朱遵章
法定代理人
胡嘉真
法定代理人
仇鼎財
法定代理人
陳肇群
法定代理人
馮道中
法定代理人
容永峰
法定代理人
丘宏恩
法定代理人
艾水苗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法定代理人
杜慧芬
相對人
王月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1條、第37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334條之規定,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另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第1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胡力生」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並以「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竣源、杜慧芬」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因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並未辭去抗告人董事長職務,且民國96年12月19日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議中,並無任何常務董事推胡力生為主席之記載,無證據證明胡力生擔任該次董事會之臨時主席,而符合抗告人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且抗告人捐助章程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形式上該次董事會雖有通過胡力生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仍不生胡力生為抗告人合法代理董事長之效力,則由無召集權人胡力生所召集而召開之97年1月13日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議,其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另抗告人第10屆董事「諸德華、張昭、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5人,已於97年2月1日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前向故董事長牟靈慧辭任,有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及97年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1號、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102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亦認定抗告人97年2月1日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諸德華等5人辭任董事為有效,及胡力生無抗告人合法第10屆代理董事長及第11屆董事長身分,是原裁定列諸德華、張昭、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5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應予更正,並依上述法院實質之認定,以胡竣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胡力生簽發系爭本票為其個人行為,與抗告人無事實對價關係,其債權與抗告人無關,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許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經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乙情,業經本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103年度抗第297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前揭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內可參,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即行清算程序。且因抗告人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亦有抗告人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抗告人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又依抗告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抗告人係95年5月4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董事胡力生、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等15位,有抗告人之法人登記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50號卷宗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卷第21頁),其中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則依前述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應以牟靈慧以外之其餘董事全體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均得單獨代表抗告人,是本件由清算人中之一人即胡繼軒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至抗告人雖稱其中諸德華、張昭、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5名董事已辭任,且抗告人已選任第11屆新董事,原裁定將渠等列為法定代理人,其程序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抗告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並未因諸德華等5人辭任及抗告人選任第11屆董事而為變更登記,依前述一、之說明,其辭任及抗告人新選任董事等情,縱然屬實,亦不能對抗第三人,是原裁定將諸德華等5名董事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其為送達,自無違誤。

(二)又依前揭二、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故本件抗告人雖以第三人胡力生無權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無實質對價關係等事由提起抗告,惟系爭本票係胡力生於103年6月17日簽發,而依抗告人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第三人胡力生為抗告人之董事,並因此為法定清算人,形式上有權代表抗告人,且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即足認定胡力生係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胡力生實質上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胡力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涉及清算事務之執行而須得其他清算人半數以上同意,及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有實質對價關係,因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從而,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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