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

宣告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諸德華

      張昭

      胡繼軒

      朱遵章

      胡嘉真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胡峻源

      杜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內政部辦理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布評鑑成績為丁等後,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聲請人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統一裁罰基準第12項規定,以民國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然因法人須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後始完成設立程序,因法人資格非屬主管機關權責,於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據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爰依民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解散並依民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為其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審查要點)第4 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59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第15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再按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8條亦規定甚明。是以依前揭民法及系爭審查要點規定可知,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法院僅就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設立、解散及清算終結等登記事件,而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與宣告解散後之法律效果,均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亦即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即生解散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其主管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人,前因內政部所辦理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布評鑑成績為丁等後,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經聲請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統一裁罰基準第12項規定,以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是本件雖非內政部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然仍屬聲請人依據內政部98年12月4 日內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之評鑑成績,通知相對人限期未改善始廢止設立許可,亦即相對人既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又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廢止設立許可,自有系爭審查要點之適用。而參以系爭審查要點第15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即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登記,聲請人雖以相對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為違反法律,而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宣告其解散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遭廢止許可,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無再由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自無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解散之理由,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末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相對人之捐助章查無清算人之規定,是以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部分,即乏其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解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