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6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1607號
- 聲請人
-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雲
- 相對人
-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新臺幣○.○伍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一紙,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五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一元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十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