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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韋辰
相對人
三椿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哲仁
兼法定代理人
陳琇珍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楊之策

       楊嘉峻

       楊嘉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相對人三椿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樁行公司)業於民國88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已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本院審閱三椿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楊哲仁、陳琇珍、楊之策(原名:楊嘉欣)、楊嘉峻、楊嘉宸為其股東,依上開說明,其等為三樁行公司之清算人,列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2元、郵資525元,合計為40,527元(計算式:40,002+525=40,52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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