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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請人
華中興
聲請人
洪志賢
相對人
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煒皓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梁木友
法定代理人
廖玉媛
相對人
張仕育

      廖範文

      邱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31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院101年度金字第30號及金更一字第1號本案判決確定,就除相對人王煒皓外之其餘相對人,其勝訴之金額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等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就相對人王煒皓部分,聲請人對其之本案訴訟業經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王煒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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