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典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豐
- 相對人
- 郭大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萬7,34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1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100年度北簡勞簡字第10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