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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聲請人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世鈺
相對人
蔡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3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02號、101年度存字第80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2106號事件卷宗,相對人對本件假執行宣告雖提起上訴,惟已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另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3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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