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5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安德魯(Andrew Glen Careless)
- 相對人
- 吳宜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婚字第707 號民事裁定,以100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15萬9千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現因離婚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7 號提存書、99年度婚字第707號裁定及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26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7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