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傅先覺
- 相對人
- 李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新臺幣63萬2,000元以供擔保。嗣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560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家全字第 12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100年度家上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3460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9號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北門郵局第 57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本案具狀表示意見,逾期即視為同意發還,該通知業於104年4月1 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為爭執,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