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曾繡鳳
- 訴訟代理人
- 許宏榮
- 被上訴人
-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剛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律師
曾稚甯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8月間在住家附近之「緣」家族美容中心「三仙店」(下稱三仙店)進行美容療程,訴外人林玉靜、林玉佩、林鼎翔為三仙店之負責人、美容師及店經理,上訴人幾次消費後,林玉佩等人即向上訴人遊說,佯稱可先放置一筆錢在三仙店,於每次來店消費或治療時扣款,即可享有特別優惠,並於治療完成後可做為產品見證人及日後將會有折扣優惠直接匯入帳戶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許宏榮之身分證件、存摺影本,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林玉佩,嗣林玉佩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用前揭身分證件於93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為直銷商,並於經銷商參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簽名,再於系爭契約核准後,旋於同年8 月16日至18日間訂購數十件內衣褲,將上訴人所繳之款項花費殆盡。上訴人交付40萬元乃係預置於三仙店,以為日後消費扣款用,並非用以參加被上訴人成為經銷商,亦即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林玉佩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未一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參加費用38萬8,75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5萬2,255 元(已扣除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收受之3萬6,495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另被上訴人未查證上訴人有無訂約之真意,亦未確實查核上訴人之經銷商申請書及系爭契約上是否為上訴人之簽名,且在無上訴人之委託書下,逕行通過系爭契約審查,顯然具有過失之情,被上訴人因通過上訴人之參加申請、簽署系爭契約及收取參加費用,已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再者,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5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然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審酌上訴人除收受折扣3萬6,495元外,並未再受有任何商品或現金,且被上訴人給付予林玉佩之保養品及調整型內衣並非上訴人所訂購,亦未授權林玉佩向被上訴人取貨,因此被上訴人就剩餘之款項並未為清償,則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自應扣除前揭已給付之折扣後,返還剩餘之參加費用35萬2,255 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公平交易法第23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或給付剩餘之參加費用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7、8月間,提供其本人記載「克緹入會申請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本人之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予林玉佩,由林玉佩、林鼎翔代其填寫被上訴人之「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交付前揭資料予被上訴人,完成加入成為被上訴人經銷商之手續,上訴人確實有事前同意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組織成為被上訴人經銷商後,復委託林玉佩於93年8 月16日至8 月20日分次向被上訴人訂購38萬8,750元之產品,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各該訂購產品之交付,且於93年9月20日完成發放各該訂貨之經銷商獎金3萬6,495元,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足見縱認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至少仍有事後同意,否則豈能受領莫名款項而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或異議,是依據上情,上訴人已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且事後有收受獎金,因此系爭契約乃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署為一有效成立之契約,職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所持有之產品,惟本件上訴人未履行交還相關退貨商品,被上訴人無從計算減損之價值、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而無從給付貨款,是上訴人既未交還產品,則請求退還已繳未使用之貨款請求權即尚未發生;況上訴人於產品交付後10年始請求退貨,不惟被上訴人買回產品已無轉售之可能,以10年為購買產品之退貨期間,亦顯然不合社會經驗及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於購買產品近10年始請求退貨還款,已屬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所購入之產品為調整型內衣,鑑於現代消費需求及習慣改變迅速,內衣服飾之機能性、美觀性及舒適性等等,10年前之調整型內衣置於今日,價值已趨近於零,故而本件縱上訴人交還產品退貨,被上訴人計算其產品應已減損價值至零,理無退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給付上訴人3萬6,495元至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於94年3 月13日、94年9 月4 日、95年3月3 日、95年5 月28日在克麗緹娜訂購單上簽名,訂貨金額分為1,150 元、5,420 元、3,280 元、1萬8,070元;上訴人於95年間以林玉佩、林鼎翔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又於99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訴請林玉佩返還保證金(案號為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嗣後上訴人撤回起訴;再於100 年間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訴請訴外人楊雯婷及林鼎翔返還保證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0 年度店簡字第401 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上開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上開101 年度簡抗字第26號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主張縱系爭契約成立,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扣除所給付之獎金後,返還參加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參加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兩造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斷。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為林玉佩無權代理行為所為,因而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蕭珮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上訴人,是以前公司同事。也認識林鼎翔及林玉佩,是當時去三仙店做臉認識,伊透過林鼎翔及林玉佩介紹,加入成為克緹產品經銷商,伊的上線是楊雯婷,成為克緹會員後介紹其他會員進來可以抽傭金,購買商品也有折扣,所以伊就介紹上訴人加入克緹產品經銷商,成為上訴人之上線,當時克緹經銷商除了買保健食品、保養品外還有購買調整型內衣等語(見北檢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證人楊雯婷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是克緹產品經銷商,是透過蕭珮君介紹成為上訴人之上線,蕭珮君與上訴人是同事,而伊是透過林玉佩拉進去克緹,因為覺得不錯就與蕭珮君分享等語(見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卷第76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是蕭珮君找伊進去的等語(見上開第709 號卷第59頁)相符,可見上訴人會前往三仙店消費是經由證人蕭珮君所介紹,且證人蕭珮君亦因前往三仙店消費,經由證人林玉佩之介紹而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並進而介紹上訴人前往三仙店消費及推薦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換言之,三仙店於斯時應為被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之經銷據點,則衡情上訴人前往該店消費時,應可知悉林玉佩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且經由證人蕭珮君之介紹亦同意參加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成為經銷商無誤。
⑵又觀以系爭契約及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其上經銷商(即參加人)、申請人簽章處中上訴人之簽名雖非上訴人所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稽之系爭申請書上業將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一一詳載,且上訴人亦自承有提供其及配偶許宏榮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予林玉佩,可見上訴人苟非如證人蕭珮君所證稱同意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而為經銷商,何以在其認僅在三仙店為美容治療時需提供個人及配偶之證件,亦即上訴人確實同意參加由證人蕭珮君所介紹之克緹產品經銷商;再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另書寫「克緹入會申請用」等字,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沒有在上面註記任何文字等語(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8921號卷第7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然此份國民身分證為上訴人交予證人林玉佩、林鼎翔,而系爭契約及申請書分為林玉佩及林鼎翔所填寫,此亦據林玉佩及林鼎翔於系爭刑案中所不否認(見上開709 號第88頁、第111 頁),顯然於林玉佩及林鼎翔填寫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時僅有上訴人、林玉佩及林鼎翔等3 人接觸過前揭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嗣後於訴外人即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經銷商參加契約簽約專用章之承辦人員張子偉於許宏榮在北檢提出告訴其詐欺案件偵查中亦稱:申請書上伊僅有填寫會員卡號等語(見北檢97年度他字第10064 號卷第9 頁),可見張子偉亦未在前揭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註記,審酌前揭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為上訴人影印提供交予林玉佩及林鼎翔,而對於交付身分證件後如何使用又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如非相關權利義務人等,尚不至於加註身分證件之用途;再佐以其上註記之文字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前揭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所附民事呈報狀(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第71頁、上開第709 號卷第60頁、第83頁、第89頁、第122 頁、第144 頁、第166 頁、上開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卷第31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9 頁)上所簽署「曾繡鳳」,無論書寫方式、運筆、轉折等等之筆畫大致相符,卻與林玉佩或林鼎翔之字跡不符,是上訴人主張非其所註記,已屬有疑;至上訴人辯稱交付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存摺是為了商品折扣及美容治療後可獲取代言費所需云云,衡以前往三仙店為美容療程僅有上訴人,則縱有代言費亦應僅有上訴人,何以須提供上訴人配偶之身分證件及存摺,況依常情,代言通常是實際完成美容治療時始會有視療程狀態洽談,且在未就代言費為協商時,亦無庸提供存摺帳戶,益徵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件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顯係提供予林玉佩申請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之用途,據此,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⑶另觀以原證1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收受委發款項36,495元,及稽之被證2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59頁),93年度扣繳單位即被上訴人給付4萬0,550元予上訴人,扣繳稅額為4,055 元,給付淨額為3萬6,495元,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核與前揭存摺內頁記載之年度及金額均相符,是被上訴人確實於93年9 月20日已給付3萬6,495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雖主張此筆金額為優惠折扣云云,然上訴人於93年7、8 月間始至三仙店進行美容療程,而委發款項3萬6,495元卻於同年9 月20日即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進行美容療程時間與匯款時間僅相差1 至2 個月;再依原證14前揭業務追蹤表(見原審卷第167 頁),其上記載上訴人自93年11月17日起始有購買產品之紀錄,衡情在未有任何消費之情況下,怎會有上訴人所稱之折扣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顯然被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確實為上訴人於93年8 月18日至20日所消費之38萬8,750 元之獎金,即屬有據。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該筆金額既記載為執行業務所得,自屬上訴人執行業務之收入,並非優惠折扣,上訴人於收受前揭扣繳憑單後卻未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確認、詢問或異議並無該項收入,據此,可認上訴人知悉其確實因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而獲有收入。
⑷再參以原證9 訂購單、原證14業務追蹤表及原證15送貨單(見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原證9 之訂購單上記載上訴人分於93年11月17日、94年3 月13日、94年9 月4 日、95年3 月3 日、95年5 月28日訂購商品,而訂購金額除93年11月17日未記載外,其餘分別為1,150元、5,420 元、3,280 元、1萬8,070元,核與原證14業務追蹤表記載之94年3 月13日、94年9 月4 日、95年3 月3 日、95年5 月28日金額均相符;再佐之原證15送貨單上日期為93年10月16日亦與前揭業務追蹤表記載相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原證9 訂購單、原證14業務追蹤表及原證15送貨單上簽名為其所簽署(見上開第8921號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訂購被上訴人產品;又原證15送貨單上之產品均為調整型內衣商品,並經上訴人於93年10月16日至桃園參加免費課程時,由林玉佩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等情,亦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在卷(見上開第709 號卷第83頁),並與蕭珮君前揭證稱被上訴人經銷商品包含調整型內衣等語相符,益徵上訴人確實有購入前揭訂購單及送貨單之商品;再者,細繹前揭業務追蹤表,其上已清楚記載上訴人已用之金額為「85540」,並記載「餘314460因含調整型內衣202450已拿48550=153900」,上訴人對於此部分記載亦簽名於後,而此為林玉佩所提出(見上開第5273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林玉佩提出由上訴人簽名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可認上訴人知悉其在林玉佩處所剩之產品尚有調整型內衣,且價值為15萬3,900 元;另前揭業務追蹤表上記載劉靜宜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為楊雯婷跟劉靜宜介紹,掛上訴人名字等語(見上開第709 號卷第111 頁),再參以業務分享紀錄表(見上開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卷第9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上記載「業務為上訴人、客人為劉靜宜、產品1690、護理品1240、總金額2920」,上訴人並有簽名確認,足徵上訴人明知其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且有介紹客戶經銷產品等情無訛。
⑸承上,上訴人雖未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契約上簽名,然上訴人業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予林玉佩及林鼎翔,嗣後又就所訂購之產品及客戶分享業務予以確認,並領取執行業務收入,足見上訴人確實同意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成為經銷商,且同意林玉佩及林鼎翔於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上代其簽名並捺印,亦即系爭契約確實為上訴人授權林玉佩於其上以上訴人名義簽署,況且上訴人又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林玉佩及林鼎翔交付予被上訴人,自亦使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之簽署為經上訴人同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成立乃係由林玉佩為媒介而使意思表示一致,且為林玉佩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為之行為。
⒊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上將見證人記載為許宏榮,然斯時許宏榮尚未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見證人應為經銷商,及證人張子偉未確認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親簽,而認系爭契約未成立,且未予已審核云云,惟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端視契約當事人即兩造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此部分業以認定如前(理由同前),至於見證人究係為何人之效力,參以依系爭契約見證人欄旁邊欄位所載(見原審卷第11頁),僅涉及應擔保參加人之身分資料無誤且自願簽約,違反時被上訴人得解除見證人經銷商之契約,實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縱見證人非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亦無從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另證人張子偉雖未確認系爭契約之簽署,惟依證人張子偉所證稱僅為辦理會員入會的電腦輸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背面),並非審核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之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與證人張子偉之工作無關,自不能遽此認系爭契約無效。
⒋綜上,系爭契約依法既屬成立,且為林玉佩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據?
⒈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1 項、第23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成立,且已超過訂約日起14日之解約期間,上訴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1 項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上訴人當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⒉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且經債權人承認,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承前,依原證14業務追蹤表所記載,上訴人已用8萬5,540元,尚餘31萬4,460 元,含調整型內衣20萬2,450 元,未提領之調整型內衣15萬3,900 元,其餘產品為16萬0,560 元等情,核與原證8 被上訴人公司追溯個人交易紀錄表其上紀錄(見原審卷第151 頁及背面),有關調整型內衣分為2 筆訂單,金額分為10萬0,450 元、10萬2,000元,總金額為20萬2,450元部分相符;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3年10月16日有前往桃園上課並領取調整型內衣,此又與93年10月16日送貨單無異,且上訴人嗣後亦未退回調整型內衣,顯然已受領該次調整型內衣之給付,況上訴人亦於前揭業務追蹤表上簽名,且該業務追蹤表為林玉佩所提出,可見上訴人於簽名當時已同意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商品先置放在三仙店;另衡以上訴人已領取93年8 月間所訂購全部產品之獎金,顯見原證8 之交易紀錄表上所記錄上訴人訂購之產品確實為上訴人同意委由林玉佩向被上訴人訂購,再由上訴人向林玉佩領取,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清償業已得上訴人之承認,自已生清償之效力。
⒊又上訴人雖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返還參加費用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業經被上訴人清償,且已交付林玉佩,而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以原購價格90% 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且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亦即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確認所持有之商品,始得請求買回,如未提出所持有之商品,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負買回商品之義務。然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僅剩下調整型內衣且現存在證人楊雯婷處,上訴人拒絕收受等情,證人楊雯婷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是以,上訴人既未持有所購買之商品,且未提出予被訴人,依法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所持有之商品,更何況調整型內衣出廠已逾10年,要求被上訴人買回,亦不符誠信原則;另依原證8 之交易紀錄表所記錄,上訴人所購入之商品有部分為保養品,又參以證人楊雯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養品為93、93年間之貨品,保存期限僅有4 年(見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迄今早已超過保存期限,其價值應認已減損至零,被上訴人應無買回此部分產品之義務。
⒋從而,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依法終止,然因上訴人未持有迄今堪用之商品,自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原價90% 買回所持有之商品。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參加費用,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卓訓淦、吳佩嬌、詹來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剛以證明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然上開證人並未親身見聞系爭契約成立之過程,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