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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徐千惠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曾繡鳳
相對人
楊雯婷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10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判決,於100年11月5日提出異議狀,對原判決表明不服(見原審卷第121頁),應視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16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26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0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見原審卷第135頁之詢問簡答表),其上訴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曾提起上訴,亦未曾親自收受原審命繳上訴裁判費之通知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