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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請人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夏香
相對人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相對人
登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登旺
相對人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源
相對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相對人
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斗
相對人
維瑞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維
相對人
吉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相對人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
相對人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相對人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信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相對人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施智
相對人
野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雄
相對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對人
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紋州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曉琴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七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以鈞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65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000,00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79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上開執行案件,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7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91號(含併案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5434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835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424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0632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574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824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825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826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827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864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0254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4、604號、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4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238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449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3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60號、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百泰公司係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65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就訴外人順天公司所有財產於49,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嗣經其他相對人聲請併案參與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至執行標的中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部分為2,202,932元,低於執行債權金額,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為2,202,932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695,063元(計算式:2,202,932元×5%×4.3年=473,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80,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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