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夏香
- 相對人
- 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志成
- 相對人
- 登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登旺
- 相對人
-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理源
- 相對人
-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旭騰
- 相對人
- 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維斗
- 相對人
- 維瑞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于維
- 相對人
- 吉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宏
- 相對人
-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麗楨
- 相對人
-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仁
- 相對人
-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重信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相對人
-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冠
- 相對人
- 丸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施智
- 相對人
- 野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一雄
- 相對人
-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惠
- 相對人
- 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紋州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沂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曉琴
- 相對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七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泰公司)以鈞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65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9,000,00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79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上開執行案件,業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7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91號(含併案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5434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835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424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0632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574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824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825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826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827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6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6864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0254號即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4、604號、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4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238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449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3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60號、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百泰公司係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265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就訴外人順天公司所有財產於49,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嗣經其他相對人聲請併案參與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至執行標的中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部分為2,202,932元,低於執行債權金額,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為2,202,932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695,063元(計算式:2,202,932元×5%×4.3年=473,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80,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