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賴浩敏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557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認本院 101年度國字第37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無非係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及請求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卻未准予聲請人閱覽卷宗及調查證據,是承審法官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係阻礙聲請人證據調查的權利,又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就有應為而不為之事證表明,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尚未完結,即未達可裁判之程度,無從為辯論終結之情況下,承審法官逕率予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足見承審法官就指揮證據調查之處分顯有違法,而有偏頗之虞等情。惟查,證據調查本即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對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云云,乃承審法官證據調查之權限,聲請人以此質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