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李義雄
上列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96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給付佣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當庭追加承審法官為共同被告,該法官依法即應迴避而不應裁判,另追加法官為被告之訴訟,該法官全案應予迴避,否則即為違法判決,此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非同條第2款,故就聲請人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請求法官迴避部分係屬漏未裁判,爰依法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36號作成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承審法官有何符合上開迴避要件之客觀事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進而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等語,即已認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意旨主張本院就其聲請事由漏未裁定而聲請補充裁定,顯有誤認,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