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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林睿駿
相對人
相對人
再審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間再審之訴,對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除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外,自不得上訴或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 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確定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以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 7,049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 7,04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 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確定裁定則係關於抗告人對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則係抗告人對於本院 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亦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程序自係準用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3年7月20日所為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自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裁定正本,而抗告人於收受前揭裁定後,於 103年8月7日以「民事聲請正確暨補充判決狀」陳述意見,觀其書狀內容均係對本院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表明不服之意,其就應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誤以「聲請補充判決」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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