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54號
- 原告
- 方冠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志霖律師
- 被告
- 黃楊織雲
- 被告
- 黃惟剛
- 被告
- 黃曼真
- 被告
- 黃曼玲
- 被告
- 黃曼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黃楊織雲與被告黃惟剛間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黃楊織雲與被告黃曼玲、黃曼真、黃曼芬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楊織雲名義;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黃楊織雲與被告黃惟剛間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黃楊織雲與被告黃曼玲、黃曼真、黃曼芬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楊織雲名義等語。惟查,原告之主張係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說明,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中僅有黃曼真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屬本院管轄,其餘分別在臺中市、新北市金山區等地,此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顯非屬同一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建物門牌 │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 │一層:71.74 │黃曼玲、黃曼真│ │ ├───────────────────┤二層:54.78 │、黃曼芬各三分│ │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之一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一層:76.41 │黃惟剛全部 │ │ ├───────────────────┤二層:76.41 │ │ │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 │ ├──┼───────────────────┼──────┼───────┤ │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1 │黃惟剛全部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6 │黃惟剛全部 │ ├──┼───────────────────┼──────┼───────┤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164 │黃曼玲、黃曼真│ │ │ │ │、黃曼芬各三分│ │ │ │ │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