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
- 再抗告人
- 陳彥翰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美妃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本於兩造訂立之分割遺產協議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陳美妃、陳怡靜、陳美如就兩造被繼承人陳金雄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一,三五七之二、三五七之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就同市烏日區○○○段四五、六○號土地按再抗告人應有部分一○○分之二八、陳美妃、陳怡靜、陳美如及訴外人夏月梅每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八之比例辦理分割登記暨確認兩造按上述比例分配上開新高鐵段土地之使用收益,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管轄。而相對人陳美妃、陳美如之住所在士林地院、陳怡靜之住所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中地院管轄。士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中地院,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均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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