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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
被告
欣泰亞洲有限公司(Syntech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太陽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欣泰亞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9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3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詳本院卷一第175 頁),被告雖不同意,惟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峰公司)為被告欣泰亞洲有限公司之供貨廠商。而陞峰公司與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簽定授信合約書及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並分別於100 年6 月8 日、同年11月17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約定與被告之將來貨款債權自交易發票日100 年7 月1 日起發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且原告於收受 IntroductoryLetter(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後確認被告已被通知且同意核印並已於100 年11月11日簽回後,債權讓與通知已生效力。陞峰公司並於101 年1 月11日至101 年4 月11日陸續出貨予買受廠商即被告。詎料被告於同年6 月11日到期之應收帳款未如期入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付款,應收帳款合計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獲付款。被告於債權讓與效力對其產生效力後復再另與原債權人(即讓與人)陞峰公司簽訂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同),更改契約付款條件並據以抗辯付款義務尚未發生,該採購合同並無法改變受讓人(即原告-日盛銀行)所受讓之債權範圍,被告以此主張已明顯違反誠信及商業交易通例,實不足採。又原告於應收帳款到期後多次與被告洽商給付款項事宜,被告遲至102 年12月19日始通知原告將清償貨款事宜,後於103 年1 月23日清償美金414.47元。被告既已有清償之行為即可認其已承認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第129 第1 項第2款規定,時效已因其承認而為之中斷,至此,時效已重行起算,被告援此抗辯時效,拒絕給付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100 年11月11日簽回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單純僅係表示簽收,並非表示斯時被告與陞峰公司間即有債之關係存在。而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自應探究斯時,陞峰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債權,以及陞峰公司與原告間就該等債權是否存在債權讓與行為,而非逕以被告簽回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斷。然於被告100 年11月11日簽回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時,不僅陞峰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行為尚未成立,且陞峰公司與被告根本尚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間尚無債之關係。陞峰公司與原告之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係於100 年11月17日始簽署,而系爭貨款債權是於101 年1 月6日始成立,復依原告與陞峰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發票專用)所示,陞峰公司係於101 年1 月11日始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在在足見原告所稱之100 年10月31日之債權讓與通知行為實係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前即先行通知,自不生通知之效力甚明。是以,原告與陞峰公司間縱有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權利。

㈡況被告本件與陞峰公司之每筆個別交易均是自被告下訂單予陞峰公司,並經陞峰公司同意、出貨後,即生效力。依被告與陞峰公司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合同第1 條第2 項約定,雙方之付款條件依個別訂單之約定。對此,被告與陞峰公司就個別貨款之清償期,於個別訂單中,設有月結120 天或月結90天之約定。則清償期屆至時,陞峰公司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消滅時效亦自該日起算,並非自深圳市宇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宇陽公司)給付貨款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起算消滅時效,是以,關於原告本件追加請求部分(即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 以外之另11筆,下稱系爭追加貨款),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便依原告所主張得行使系爭追加貨款債權之日起算,迄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之時,亦均已逾2 年,是依上開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自得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追加貨款。

㈢依被告與陞峰公司採購合同第1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約定,於被告尚未收到宇陽公司之貨款時,縱逾清償期,依上開約定,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本件僅有清償本金之義務,而無利息債務存在。又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查一般交易實務,當有連續交易而有數筆貨款未付之情形,交易慣例上,一般均是按清償日在前者優先清償;若數筆債權之清償日相同者,在實務交易習慣上,一般均是清償該等債權中,由金額較小者優先受償,準此,除被告另有特別指定外,均是依照上開運作模式進行。是以,倘以原告認知之清償期為據,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清償日均是101 年6 月11日,而其中金額最低者,為編號4 ,即本件原告原始請求之債權,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清償美金414.47元時,既未特別指定,即是按一般交易慣例,默示指定清償該筆美金3 萬9000元之貨款債務。縱按法定抵充順序,被告103 年1 月23日清償美金414.47元,亦是清償原告該筆美金3 萬9000元之債權。承此,原告該筆債權因部分清償後亦僅剩餘美金3 萬8585.53 元可對被告請求。法定抵充順序,被告103 年1 月23日清償美金414.47元,亦是清償原告該筆美金3 萬9000元之債權。承此,原告該筆債權因部分清償後亦僅剩餘美金3 萬8585.53 元可對被告請求。故原告所請求之12筆貨款債權,客觀上,非屬同一債權,而是本於分別之交易而生,因此,被告之清償,僅就其中該筆美金3 萬9000元之債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承認所有債務之效力;況且,主觀上,基於被告與陞峰公司上開契約抗辯權約定條款,被告藉由對宇陽公司強制執行獲得美金414.47元,僅是在此金額範圍內,被告對原告無抗辯權,而應給付予原告,其他金額之抗辯權仍然存在。

㈣原告原始請求及追加請求之11筆貨款債權,均係出售予宇陽光電之產品,而宇陽光電尚未全部清償被告,依陞峰公司與被告100 年11月15日簽訂之採購合同第1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因被告尚未收到下游客戶關於系爭產品之貨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予陞峰公司,並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以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陞峰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國際應受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等文件,有上文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 至26頁)。

㈡被告積欠之系爭貨款債權金額共計為美金114 萬6040元,有發票憑證、包裝單、出口報單及簽收單各12份存卷足佐(詳本院卷一第285 至335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陞峰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與其簽訂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陞峰公司並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陞峰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是否已移轉予原告?㈡原告所受讓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㈣原告得主張陞峰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為何?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陞峰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是否已移轉予原告?

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陞峰公司係於100 年6 月8 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約定將陞峰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以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此有授信合約書、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 至26頁),是陞峰公司確已將其日後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應無疑義。至原告所主張陞峰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其發生時間雖在100 年7 月1 日後,此有發票憑證、包裝單、出口報單及簽收單各12份存卷足佐(詳本院卷一第285 至335 頁),然依前揭說明,此種就將來債權所為之讓與,尚非無效,僅需待日後債權發生時,即生移轉之效力,且無庸再通知債務人,即得由受讓人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準此,陞峰公司就系爭債權所為之讓與,自應於該債權實際發生時,逕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且陞峰公司已於100 年10月31日出具Introductory Letter (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交予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11月11日簽回予原告,有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簽回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9 頁),而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明載:we have entered into an agreement with ourfactor,Jih Sun International Bank(我們已經與應收帳款帳權承購人日盛銀行簽署合約)、Effective 00000000,all invoices from us will bear an assignment clauseindicating that payment is to be directed to: JihSun International Bank account…(所有的發票將會有轉讓條款並指明將應付帳款支付至日盛銀行帳戶…)等旨,可見陞峰公司已將現在及將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事實通知被告,自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則原告待將來貨款債權成為現實之債,無須再為債權讓與通知,即可本於債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是被告否認陞峰公司曾為債權讓與通知,更未就將來債權再為通知,對其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所受讓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依原告所主張得行使系爭追加貨款債權之日起算,迄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之時,亦均已逾2 年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資料所示(詳本院卷一第249 頁),系爭貨款債權於103 年1 月23日,曾由被告清償美金414.47元,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債務人就系爭貨款債務為一部清償,自屬承認系爭貨款債務,是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或被告等之承認而中斷後,即應自該中斷事由(即103 年1 月23日因一部清償而承認)終止時起重行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原告隨即於103 年5 月26日(詳本院卷一第4 頁)提起本訴,其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尚未完成自明。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請求之12筆貨款債權,客觀上,非屬同一債權,而是本於分別之交易而生,是被告之清償,係僅就其中該筆美金3 萬9000元之債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承認所有債務之效力云云。然自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以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總金額美金114 萬6040元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被告僅就其中部分貨款為清償,已如前述,其於清償時並未明確指定該部分清償係清償何筆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所稱按一般交易慣例,該給付效力應為指定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美金3 萬9000元之貨款債務云云,其所稱交易慣例何來,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其前揭抗辯究依何法律規定以為依據,亦未見其說明,自不容其事後空言持以為卸責之詞。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洵無足採。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亦有明文。可知,債務人得以其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須該對抗事由於債務人受通知時已存在為限。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其受通知後始發生之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⒉經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簽回予原告,有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簽回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9 頁),已如上述,是本件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則被告至遲自100 年11月11日即已受通知知悉原告取得系爭貨款債權,被告所稱之得對抗陞峰公司之事由,係被告與陞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始簽訂之系爭採購合同(詳本院卷一第125 至132 頁),顯係被告受通知知悉原告已取得系爭貨款債權後始發生之抗辯事由。因此,縱使被告所主張之抗辯事由屬實,原告亦不得以其受通知後始發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之原告。

㈣原告得主張陞峰公司得對被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為何?承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主張受讓債權之金額,即為如附表本金欄所示各筆發票之數額,共計美金114 萬6040元。又原告與陞峰公司簽訂之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所載交易條件約定付款日為出貨後,當月發票日期之25日為切帳日再加上120 日後次月10日為到期付款日(詳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是原告依附表所示利息欄下記載之起算日,起算被告依約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合法受讓陞峰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且該項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貨款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本    金  │         利            息               │
│      │(美金/ 元)├───┬────────────────┤
│      │            │年息  │起迄日(民國)                  │
├───┼──────┼───┼────────────────┤
│  1   │15萬2000    │5%   │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9萬7500     │5%   │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9萬9970     │5%   │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4   │3萬9000     │5%   │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5   │4萬         │5%   │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6   │4萬2000     │5%   │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7   │4萬2000     │5%   │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8   │12萬4000    │5%   │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9   │16萬3000    │5%   │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  │10萬8700    │5%   │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1  │9萬7500     │5%   │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2  │14萬0370    │5%   │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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