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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告
吳芬芬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
謝諒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
被   告 黃梓涵
陳股長(分機2012)
高季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施乃仁
被   告 蔣麟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及其承辦人請求返還稅捐新臺幣(下同)3,624,093元(即贈與稅2,425,011元與土地增值稅1,199,082元),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又原告起訴向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其承辦人請求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亦同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法院亦無審理之權限。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0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