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 原告
- 吳芬芬
- 原告
- 謝諒獲
- 被告
- 黃梓涵
- 被告
- 陳股長(分機2012)
- 被告
- 高季輝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素津
- 被告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施乃仁
- 被告
- 人
- 被告
- 蔣麟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芬芬與其母即訴外人吳楊蜜枝於民國於95年8月7日委由代理人沈有軒,向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9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未檢附登記義務人即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登記有疏失而有錯誤登記之情形,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塗銷,並於97年6月26日辦理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然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先命原告吳芬芬補正逕予塗銷,顯然違法,致使原告吳芬芬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8條、第184條至第186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其承辦人塗銷、撤銷、或補正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另請求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及其承辦人返還稅捐新臺幣(下同)3,624,093元(即贈與稅2,425,011元與土地增值稅1,199,082元)予原告吳芬芬。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093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待查)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8年8月9日之原狀而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吳芬芬與其母吳楊蜜枝於於95年8月7日委由代理人沈有軒,就系爭房地向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9日辦妥登記在案。嗣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疏未檢附登記義務人即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而有錯誤登記之情形,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塗銷,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乃以該登記案於95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吳芬芬後,尚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於97年6月26日辦理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辦理回復抵押權登記,於97年6月27日登記完畢,嗣以97年7月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登記結果通知相關權利人。原告吳芬芬遂以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先命補正逕予塗銷顯然違法,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前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13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吳芬芬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撤銷上開97年10月13日處分。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嗣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內政部以98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據以98年8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吳芬芬略以:「有關原告以97年9月24日申請書附具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請求補正乙事,據查登記名義人吳楊君於91年8月16日當時已屬重度失智且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復於97年4月4日死亡,原告要求補正其印鑑證明,經審酌結果,本案確無法就其未附印鑑證明乙事再為補正。」(下稱原處分)原告吳芬芬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原告吳芬芬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原告吳芬芬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復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判決書核閱無誤(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頁至第27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未先命補正逕予塗銷登記,顯然違法,依民法第1條、第28條、第184條至第186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其承辦人塗銷、撤銷、或補正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吳芬芬所有,並請求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及其承辦人返還稅捐3,624,093元予原告吳芬芬云云。惟按「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係本於公法上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處置,為其公法上應盡之職責,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登記職務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述登記,確認上訴人對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存在,回復原狀,變更登記該土地為上訴人、簡清江、簡清恩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未檢附登記義務人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而塗銷,原告吳芬芬請求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前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13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登記,屬其公法上之職掌業務,本於公法上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處置,為執行公權力之範疇,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均認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未依規定命原告吳芬芬補正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即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塗銷,於法雖有未合,然究竟是否發生補正之效力,其事證尚未臻明確,並涉及被告機關之裁量權,自待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後為行政判斷,並據相關規定辦理。則原告吳芬芬縱為補正後,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得否依其所求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吳芬芬所有,仍屬未定。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更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