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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宗權黃嘉烈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86號

抗告人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均屬普通法院職權,原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管轄,實無理由;另原法院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於移送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事(1)聲請調解及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88條、第1條、28條、184條、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新台幣3,624,093元本息,並敘明本件只依民事法規聲請調解,不涉及行政法則等語(本院卷第4頁反面),堪認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應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至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要屬別一問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8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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