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 原告
- 周明定
- 原告
- 周聰明
- 原告
- 周鴻裕
- 被告
- 周秀琴
林周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本件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 號第4 層及第7 層建物(均含陽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該等房屋之交易價額,又臺北市○○○路○段0 ○0 號建物共有人曾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准予分割,又被告林周玉秀、周秀琴所受分配之第4 層及第7 層建物(含陽台)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送經鑑定之鑑定價格分別為5,116,312 元、5,266,202 元,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82,514元(計算式:5,116,312 +5,266,202 =10,382,514元)。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返還屋頂平台事件關於「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 ○0 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係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貨櫃屋所占用屋頂平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臺北市○○○路○段0 ○0號建物為包含地上1 至8 樓、騎樓、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陽台之大樓(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兩人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49 號判決認定在案。另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2,926 元,亦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3,962 元【計算式:(59平方公尺)x 752,926 元(103 年1 月公告現值)÷8 層×2/9=1,233,962 元】。
三、綜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16,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25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21元(計算式:114,256 -17,335=96,92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編號│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金額(新│備註 ││ │聲明 │台幣) │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10,382,514元(計算式:│ ││ │北市重慶南路1 段1 │5,116,312 +5,266,202 │ ││ │之1 號第4 層及陽台│=10,382,514元) │ ││ │所有權全部,暨第7 │ │ ││ │層及陽台所有權全部│ │ ││ │移轉登記予原告周明│ │ ││ │定。 │ │ │├──┼─────────┼───────────┼────────────┤│2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 │此部分係聲請再審,業已送││ │62號確定判決關於原│ │分他案審理,此部分訴訟標││ │告部分廢棄,並駁回│ │的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為他案││ │再審相對人之起訴。│ │所應審酌,爰不予核定。 │├──┼─────────┼───────────┼────────────┤│3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59平方公尺)x752,926│ ││ │第1482 70 號返還屋│ 元(103 年1 月公告現 │ ││ │頂平台事件關於「債│值)÷8 層×2/9=1,233,│ ││ │務人周明定、周聰明│962 元。 │ ││ │、周鴻裕應將門牌號│ │ ││ │碼臺北市重慶南路一│ │ ││ │段1 之1 號建物(基│ │ ││ │地坐落臺北市公園段│ │ ││ │二小段481 、482 地│ │ ││ │號土地)屋頂平台如│ │ ││ │附圖編號H 所示之貨│ │ ││ │櫃屋拆除,並將該部│ │ ││ │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 │ ││ │體共有人」部分之強│ │ ││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 │並駁回被告強制執行│ │ ││ │之聲請。 │ │ │├──┼─────────┼───────────┼────────────┤│ │ │合計:11,616,476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