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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5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欣苑

聲請人
即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添能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4952號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記載「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添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添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5,2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判斷認定僅在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陳添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705,284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包括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並已載明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主文第1項記載「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本院判決意旨不符,非在得以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準此,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5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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