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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國銘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告
戴朝雄
被告
胡素珍
被告
戴坤雄
被告
黃凉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戴初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初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被繼承人戴初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臺南辦事處,下合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初雄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而主張:訴外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美飯店)以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初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65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月16日起至84年6月16日止,每月應按期攤還部分本金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上揭本金及利息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良美飯店嗣自83年12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新光人壽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253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377,915,231元後,仍有194,138,193元,其中159,071,070元部分,並自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受償,良美飯店、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戴初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新光人壽嗣於99年11月30日將上述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戴初雄於同年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16號裁定選任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0,000元,及自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丙、被告國產署臺南辦事處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辭置辯:系爭借款債務以上述借款期間83年6月16日起至84年6月16日計算15年,原告請求權於99年6月即罹消滅時效。縱認系爭借款債務因良美飯店經裁定重整而時效中斷,然原告未於法院101年4月6日至102年6月6日之公告戴初雄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向被告申報債權,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僅能計算至戴初雄死亡日即99年11月7日止,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其不得請求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丁、被告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良美飯店經裁定重整之時效中斷效力不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因公司法第296條並未限制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故原告斯時仍得對被告行使保證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非自重整完成日即96年3月30日起重行起算,而仍以系爭借務債務借款期間末日即84年6月16日起算15年,故原告對被告保證債務請求權於99年6月16日即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遭拒絕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者,並無時效中斷,是重整計劃既對新光人壽之預計償還金額為0元,而遭重整監督人拒絕依重整程序受償,即無時效中斷。

戊、本院判斷:

壹、良美飯店以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戴初雄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6月16日向新光人壽借款65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月16日起至84年6月16日止,每月應按期攤還部分本金及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揭利息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良美飯店自83年12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新光人壽嗣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253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377,915,231元後,仍有194,138,193元,其中159,071,070元部分,並自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新光人壽於99年11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24日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戴初雄於99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16號裁定選任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新光人壽、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對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戴初雄行使保證債權;戴初雄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自101年4月6日起算1年2個月,於102年6月6日屆滿,原告未於上述期間報明債權;良美飯店經臺南地院86年11月25日84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准予重整、臺南地院91年11月29日認可重整計劃之裁定內容關於新光人壽債權本金160,193,560元部分,其預計償還金額為0元、96年3月30日經該院裁准重整程序完成各情,有保證書、借據、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86執字第1253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臺南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6號裁定及100年度家抗字第98號裁定、臺南地院84年度整字第3號准予重整、認可重整計畫、重整完成之裁定、良美飯店依重整計畫執行清償清冊存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自重整完成日即96年3月30日重行起算,故未罹時效,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保證債權請求權有無因良美飯店重整而時效中斷。二、原告得否請求戴初雄死亡後之利息,爰分論如下。

參、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民法125條前段、第747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債務請求權時效固自清償期屆至即借款期間末日84年6月16日起算15年,原應於99年6月罹於時效,然因主債務人良美飯店嗣經法院裁定重整,而新光人壽曾於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民法第747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即中斷,且該中斷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即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戴初雄,故渠等辯稱:新光人壽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於良美飯店重整期間仍繼續進行,並未中斷云云,不符民法第747條規定,為無可採,該經中斷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重整程序完成日即96年3月30日重行起算15年至111年3月,時效始完成,而原告係10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存卷為徵,故原告請求權未罹時效,被告辯稱: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至新光人壽對良美飯店上述借款債權,固經重整計畫預定償還金額為0元,而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旨在債權人須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始得依重整程序受償並生時效中斷效力,反之則否,並無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所辯:該條立法有遭重整計畫預定償還金額0元者,即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之意,是渠等上開辯詞,於法未合,委無可採。

肆、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1181條分有明文。依卷附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戴初雄與新光人壽訂立之保證書約明:「連帶保證人戴初雄、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保證債務人良美飯店向新光人壽所負借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6億5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之責」,依該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740條規定可知,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戴初雄,就主債務人良美飯店未清償之本金9,800,000元,及自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債務,即應悉數與主債務人良美飯店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為良美飯店代負履行責任,此不因連帶保證人戴初雄死亡或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保證債權,即是否不可歸責於戴初雄或其遺產管理人即國產署臺南辦事處而有異,故國產署臺南辦事處以上情為由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至戴初雄死亡日即99年11月7日止之利息,不得請求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法依約均屬乏據,委無足採;至其所提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77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52號判決,該兩判決理由係謂主債務人死亡後,因事實上無從給付,故利息之遲延給付不可歸責主債務人,故認定銀行機構不得對該主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遲延利息,此與本件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為連帶保證人戴初雄之遺產管理人情形不同,自無從參引該兩判決見解而認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無庸清償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是國產署臺南辦事處執前述兩判決謂不負上開期間之利息債務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國產署臺南辦事處與其餘被告連帶清償自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1182條、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可知。債權人得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仍得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臺南地院裁准之良美飯店重整計劃雖對新光人壽之債權本金預計償還金額為0元,惟連帶保證人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戴初雄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仍應對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就9,800,000元,及自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因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此保證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僅得於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所管理戴初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戴朝雄、胡素珍、戴坤雄、黃凉、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初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800,000元,及自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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