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771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高義欽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雄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薛雅青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複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771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雅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雅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雅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80 元,及其中56,573元自民國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薛雅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427元,及其中61,414 元自8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並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雅青於83年5 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薛雅青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數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信用優惠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上限為年息20%。詎薛雅青未依約繳款,至87年8 月4 日止,累計尚有本金61,414元、利息4,013 元未清償,又薛雅青業於87年3 月19日死亡,依法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得向遺產管理人所管理薛雅青之遺產請求清償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薛雅青業於87年3 月19日死亡,惟原告將請求之利息計算至其結帳日即102 年11月5 日止,明顯將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加諸於被告,甚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薛雅青於87年5 月17日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嗣薛雅青未依約繳款,迄至87年8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1,414元、利息4,013 元未為清償,又薛雅青於87年3 月19日死亡,因薛雅青之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被告乃於99 年11 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6 號裁定選任為薛雅青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薛雅青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帳戶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薛雅青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準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復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等意旨,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之目的。從而,被告既身為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對債務人薛雅青之任何債權人包括原告,償還債務,否則將無法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公示催告之裁定亦將形同具文,從而,公示催告一定期間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目的既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達到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遺產管理人暫不得履行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後、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屆滿、至遺產管理人知悉債權人該段期間因不可歸責遺產管理人致不能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負擔之理。因而,債權人洵無權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遲延利息。
㈢本件薛雅青於87年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薛雅青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原告依法於薛雅青死亡後,僅得依前開催告程序行使其本於信用卡申辦契約之權利,是被告非於前開催告期間屆滿後,亦不得對原告償還本件債務,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曾向被告申報債權乙情,則本件債務現未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以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算至馮文賢死亡之日即87年3 月19日為止,其餘利息之請求均無依據。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61,4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均屬薛雅青死亡後所生之利息,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