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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段宜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正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部分第一項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第二項係判命上訴人將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刪除;第三項係判命上訴人在上開網頁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經核,上訴人就上開第一項部分,上訴勝訴所可獲得之上訴利益為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就上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合計1 萬500 元(計算式:1,500 +4,500 +4,500 =10,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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