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7號
- 原告
-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被告
- 楊焜顯
楊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則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369號判例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前已對被告楊焜顯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判決,並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楊焜顯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1分之400,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楊麗貞竟於103年1月14日虛偽以民事陳報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其對被告楊焜顯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及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被告楊焜顯等二人係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不實抵押債權,意圖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該行為亦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被告楊麗真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楊焜顯之民事上訴及理由㈠狀、被告楊焜顯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等件為證;是本件原告無法受償之結果,依原告主張,係被告於原告於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80萬元,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程序,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並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損害發生地或結果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故而原告雖以被告楊焜顯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被告楊麗真之住所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