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4號
- 原告
- 黃澍民
- 訴訟代理人
- 于桂開
- 被告
- 高麗貞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澍民曾將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黃宗正保管,詎料被告黃宗正與被告高麗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黃宗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高麗貞所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被告二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給原告黃澍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黃澍民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99年7 月30日以本件被告即黃宗正、高麗貞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上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黃澍民於該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黃宗正為其子,被告高麗貞為被告黃宗正姻親,原告黃澍民於81年間為擔保其長子即訴外人黃宗疆之借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嗣因黃宗疆無力還款,系爭不動產遭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宗正遂向伊表示將為黃宗疆代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黃宗正未經伊同意,擅自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並盜賣系爭不動產將之過戶予被告高麗貞。被告黃宗正與高麗貞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185 、179 條之規定提起該事件之訴訟,請求給付644 萬5714元等語。經該訴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367 條為請求權基礎。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3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判決被上訴人高麗貞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45 萬8629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高麗貞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高麗貞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65至70頁)。
㈡又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給付之對象為何,經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本來通通都是原告黃澍民所有」、「被告是詐欺原告黃澍民,是侵權行為」、「起訴請求之500 萬元是系爭不動產價值,給付原告黃澍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63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是本件關於原告黃澍民告黃宗正、高麗貞部分,係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共同詐取為起訴之原因事實,而核前案當事人同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黃宗正與高麗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訴之聲明亦包含被告黃宗正、高麗貞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則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且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