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倫律師
- 被告
- 葉素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彥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偉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4年5月31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大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開發公司)於民國73年6月11日出具借款申請書向伊貸款,並分別簽發面額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450萬元、108萬元、71萬元、198萬元、77萬元、78萬元、500萬元及11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合計向伊借得1,592萬元,並約定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於73年2月10日出具進口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委任伊為該公司向國外進口貨物之開狀銀行,約定由伊墊貸進口貨物所需款項,而由伊通知國外之通匯銀行對信用狀之受益人付款;至貨物運抵目的地時,大同開發公司則應給付墊付之金額及利息,並贖回進口單據,如未按期贖單,另應給付違約金。嗣大同開發公司於73年4月24日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伊開發美金2萬9,623元1角1分之信用狀,伊已依約墊付,大同開發公司卻遲未依上開約定贖單,扣除該公司存入之保證金後,尚欠美金2萬6,660元8角,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及訴外人卞模智、卞友梅、張怡琴、卞模良、李莉、竺高英、俞宗猷、林紫惠(下合稱為卞模智等8人)於72年11月2日出具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承諾就大同開發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6,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就大同開發公司之上揭債務,自有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利息與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6,660元8角及如附表二所列利息及違約金;㈢願以新臺幣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97103)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擔任大同開發公司任何職務,亦未曾參與大同開發公司之經營,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並非其所為,原告應就其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林紫惠、俞宗猷於更審前程序陳稱對保程序有瑕疵,其可合理懷疑原告承辦人員因便宜行事,任由葉素卿本人以外之人自行刻印印章使用於系爭保證書,並於其上偽造其簽名。況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與大同開發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債務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其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他連帶保證人已清償4,289,399元,其應負擔之部分不應超過11,630,601元及美金26,660.8元。又原告所獲清償部分清償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何項債權,亦有疑問,原告應於訴之聲明特定清償後之債權額及清償後之各筆債權利息、違約金計算迄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73年間對大同開發公司、卞模智等8人及被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主張大同開發公司對其有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卞模智等8人及被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案僅有林紫惠、俞宗猷到庭應訴,其餘當事人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本院73年度訴字第129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判決未合法通知其到場應訴,且其非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8號判決及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40-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5-26頁),然被告否認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與被告於訴外人千宏企業有限公司65年5月4日設立登記書、70年1月13日股東同意書、69年4月1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章,及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2-64、66、103頁),以肉眼觀之,無一相同,復經本院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將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原本送交筆跡及印鑑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聲請鑑定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則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葉素卿」簽名及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為,誠有疑義。
㈡、證人即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對保程序之原告徵信人員蔣水源證稱:一般對保情形為本人持身份證,經對保人確認無誤後由本人簽名,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沒有不依規定辦理之必要;其不記得被告有無於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簽名,亦不記得其有無在對保程序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蔣水源既然就被告是否在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用印乙情不復記憶,本院自難僅以蔣水源事後推測其有依規定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對保程序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判決之理由欄固記載:「原告銀行之承辦職員蔣水源、蔡志亮到庭證稱:『對保有經過他們親自簽名蓋章』,『保證書填好,一一對保,林紫惠在大同開發公司對保的且手續均有按規定辦理,當時他們都知道是六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細繹原判決內容,蔣水源、蔡志亮於該案之證詞係對於林紫惠辯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原告承辦人員利用其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或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手續之機會,夾雜於文件內,致其為注意而簽名及任由原告職員代為蓋章,並非出於其本意云云,而非蔣水源、蔡志亮就辦理被告部分對保程序之證述,本院亦無從蔣水源、蔡志亮於更審前程序之證詞,遽爾推論被告有親自辦理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對保程序。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保證書第3欄位之連帶保證人,第1、4、5欄位之連帶保證人均為當事人至親,渠等不可能不識被告筆跡,況系爭保證書上有記載被告個人資料,被告地址與第2欄位之住址同一,第3欄位不可能預留後簽或先簽,為被告親自簽名云云。然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依欄位順序簽名用印,已非無疑,況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下方所載各連帶保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對保簽章欄內之各連帶保證人簽名,筆跡迥然有異,顯非各連帶保證人親自書寫,原告以前揭情事主張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之「葉素卿」簽名為真正,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列利息與違約金、美金2萬6,660元8角及如附表二所列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