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彭兆熙
- 訴訟代理人
- 陳智義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聲明第2 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遭解僱時約52歲又11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又1 個月,而其主張每月新資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 萬元【計算式:80,000x12x10=9,600,000】;其上訴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解僱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薪資暨各月應給付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其上訴聲明第4 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4,812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依上開說明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7,440 元【計算式:4,812x12x10=577,440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017 萬7,440 元【9,600,000+577,440 =10,177,4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376 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 萬6,188 元【計算式:152,376 ꆼ2=76,188】,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7 萬6,1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