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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

原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2,720,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13,774,344 元(見本院卷四第73頁);復於103 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16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2日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開標,並於當日決標予原告,然次低標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卻以原告所提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不符投標須知所訂之橋樑工程實績,亦不符合招標公告所揭示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規定為由,認被告決標予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異議處理,維持原決定,兩造並於101 年4 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榮工公司不服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申訴,嗣經申訴會於101 年11月間作成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原告出具之棧橋式碼頭實績證明,與招標規定之橋樑工程實績不符,被告認定原告為資格符合廠商,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於收受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後,竟一反其先前在招、審標、簽約前及簽約後乃至申訴階段之主張,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撤銷決標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決定撤銷決標;並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接管工地。

㈡然被告在系爭工程標案公開閱覽階段,即先對原告表示得以棧橋式碼頭之實績投標,原告基此信賴而參與投標,而系爭工程招標、投標、審標與決標時,均是由曾大仁擔任局長職務,李正安為系爭工程開標會議之主持人,馮焱明則為審標之審查人員,渠等對於招標公告上所載之招標條件當知之甚詳,且李正安及馮焱明對於投標者所提出之文件本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2 款進行實質審查,惟審查人員馮焱明等人明知原告所提出者為「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工程實績,而招標公告所要求投標者應具備「橋樑工程之工程實績」,二者不論於功能、型態、結構模式、設計規範、施工作業方面均迥不相同,無法等同視之,仍於共同實質審查後,認定原告符合投標資格,會議主持人李正安更當場宣布決標予原告,惟嗣後申訴會、行政法院判決及監察院之糾正文均認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非屬橋樑工程之實績,則李正安及馮焱明於審查投標者資格時,本應基於專業認定原告不符合投標資格予以排除,渠等竟認定棧橋式碼頭工程符合本工程投標須知橋樑工程之實績,並將本工程決標予原告,顯見李正安、馮焱明於本件審標及決標作業過程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況被告於簽約前,曾委派馮焱明及林育蕙等人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查證,已知悉原告與高明公司間就「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簽有2 份工程契約書、決標紀錄及議價紀錄,並知悉新增三單元之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之性質,仍認原告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進而決定於101 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其對於原告之工程實績及履約能力並未認知錯誤或陷於錯誤;又被告既然明知上情而仍決標並與原告締結契約,亦顯有重大過失,即不得再為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或終止契約。惟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所提投標資料中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為由,遽行撤銷決標,前後見解相互齟齬,且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抑有進者,被告人員張純青於101 年6 月12日工程督導會議中又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執行,被告人員李正安另於101 年10月15日告知原告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甚且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政府提出簡報說明時,仍表示基於公共利益,將繼續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更於工程會作出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後,仍於101 年12月初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是兩造當時均認知被告將基於公共利益而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基此信賴繼續履約施工,惟被告竟率於101 年12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終止契約顯不合法,更有失誠信、明顯濫用權利。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連逢泉於系爭工程招標、審標、決標之作業過程中,以及事後所為撤銷決標之行為,俱有參與討論並提供法律意見,惟其起先認「原告具有投標資格」,復強調「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讓原告信以為真,惟最終竟仍建議機關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顯見連逢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情事,造成原告蒙受鉅額損失。

㈢實則,政府機關於招標時所以訂定「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要求,其目的無非在確認投標廠商具有承攬該工程之財務上及工程上之能力,亦即所著重者係投標廠商實質上有無於一定期間內施作一定工程規模之能力,而非形式上之契約份數;原告與高明公司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下稱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形式上雖簽有2 份合約,即「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碼頭新建工程)契約及「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下稱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並取得2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然自始至終,原告主觀上均認係屬單一工程,客觀上亦係以同一工務所、相同人員及機具設備同時施作,且碼頭新建工程與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及實際驗收完畢日均相同,是原告確有於同一時間承作金額為3,030,743,252 元(即上開工程結算金額總價)工程之財務上及工程上能力,已符合系爭工程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要求。且高明公司當初進行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招標作業時,原即有23個單元(分別為108 區段之9 個單元、109 區段之9 個單元及110 區段之5 個單元,共23個單元),僅因108 區段中有3 個單元尚有用地取得之問題,故高明公司先就其中之20個單元對外發包招標,由原告得標簽約施作,至另外3 個單元則因用地取得問題於1 年後已獲解決,且因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本即係一單次整體工程,該3 個單元之工作在施作上亦無法與其他20個單元分割切離,故高明公司當初乃依其設計顧問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之建議,以追加議價方式交由原告承作,並由原告與高明公司簽署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契約。又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檢附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99年度及98年度)」(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有關原告承作高明公司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均僅記載「高明六櫃一期」,即可知當時原告針對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於內部會計作業上均當作一個工程製作會計表冊;如屬不同工程,縱其業主相同,於會計查核原則仍應分別列計,就新增3 單元之部分,係與高明公司以議價追加方式辦理,且係與原20單元之部分一起施作、一起完成驗收,可知自始即為同一工程,因此該會計師基於專業判斷,於會計查核作業上乃一併視為同一工程,而列計於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上。又原告於投標時,即已提出兩份結算書及系爭查核報告書,並經被告審核後認可進而得標,足見被告亦認為上開工程均屬單一工程契約,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情事。退步言,縱該工程形式上有兩份契約書及兩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事實上亦不改變該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為變更追加之性質,而同屬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之工作範圍,即仍為單次(即第一期)之工程。再者,高明公司既同意於100年6 月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高明公司亦認為追加之3 單元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並同意將之加總合計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高明公司並非政府機關,其所辦理之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亦非政府採購,故其辦理之上開工程是否為「單次工程契約」,自不應按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概念,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份數形式認定之。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簽約及履約階段有上開違法情事,且無視其前已對原告所作之承諾,不法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無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系爭終止契約函應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應構成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依該條文但書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外,兩造於101 年6 月12日舉行之「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標施工規劃簡報會議」(下稱101 年6 月12日會議)中,已合意若因招標申訴案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亦得依此合意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㈤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已購置相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動用自有之機具設備,並已支出相關費用等,此部分固非屬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亦不在被告之評值範圍內,惟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本可從計價款中獲得攤提支付,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或因被告公務員之故意過失,致原告無法獲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金額為404,654,458 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予原告之評值金額141,298,934 元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63,355,524 元(404,654,458 元-141,298,934 元=263,355,524 元)。又系爭工程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6%,金額合計為371,325,555 元,依一般工程慣例,扣除保險費後,利潤及管理費各占一半,故扣除7 千萬保險費及被告已計價之利稅及管理費487,915元,再除以2 後,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即為150,418,820 元【(371,325,555 元-70,000,000元-487,915 元)÷2 =150,418,82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413,774,344 元(263,355,524 元+150,418,820 元=413,774,344 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74,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僅撤銷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並未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之決標決定,然被告考量該申訴審議判斷已清楚敘明高明公司於99年9 月間即已分別出具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2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後原告方於100 年6 月以公司內部財務控管為由,要求高明公司出具合併後之1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用以投標系爭工程,根本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7,151,239,011 元之實績要求,且原告於審標、決標及履約階段均刻意隱瞞此情,認為原告並未具備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暨履約能力,且原告前述行為顯然有失誠信,難以確保其能如期、如質完成系爭工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要件,故由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01 年12月11日分別以系爭撤銷決標函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以系爭終止契約函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實屬有據,不具不法性,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且與上開審議判斷書內棧橋式碼頭工程是否屬於橋梁工程之描述毫無關係。又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就棧橋式碼頭工程得否作為系爭工程橋樑工程實績之結論,僅係謂「難謂無疑」,並未以此作為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之理由,自難認被告以棧橋式碼頭工程作為橋樑工程實績,有何疏失可言。況棧橋式碼頭工程屬性確實為橋樑工程,被告接受原告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投標,並無任何疏失。退步言之,縱認棧橋式碼頭工程不得作為橋樑工程實績,然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就橋樑工程實績範圍有裁量權,被告係考量系爭工程關鍵重點在於須以工作船機施作橋樑深基礎,故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需求,認定得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投標,被告之招標、審標行為並無疏失;且兩造均不爭執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得作為橋樑工程實績,被告亦非以此為由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終止系爭契約,是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得否作為系爭工程橋樑工程實績此一爭議,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實務慣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係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非契約書或結算書,原告工程實績經驗豐富,自知悉被告審查單次工程契約及累計工程契約之依據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張數,方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僅提供1 紙「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又該工程為民間工程,原告亦依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而該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僅限內部財務控管使用,被告自無從單憑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金額發現實為2 不同工程所累計;原告投標時雖另提供2 份結算書,惟結算書僅係用於判斷該工程橋樑部分占結算金額之比例,進而計算橋樑實績金額,與認定單次或累計工程契約金額無涉。是被告係因原告刻意隱匿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份數,致未能發現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金額係2 不同工程所累計而成,被告之審標行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被告所屬公務員雖曾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惟僅係為查證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正,高明公司承辦人黃文正亦未當場向被告表示曾於99年9 月份應原告要求出具上開2 工程之各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自無從發現原告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原告於斯時認定原告之決標資格無疑義,進而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無任何疏失可言。況依投標須知及被告內規規定,被告人員並無義務向業主確認投標廠商工程實績之真正,亦未規定須查詢之項目為何,被告人員係為審慎起見,方自行決定前往,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暨終止契約等行為,均屬私法行為,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原告不得以被告簽約、履約階段等行為,要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係於101年5 月1 日通知原告開工,而原告自開工日至召開101 年6月12日會議此段期間,均未動員人力及材料,然依約、依法被告並不因榮工公司對於被告之決標決定提起異議及申訴,而得終止系爭契約或得要求原告暫緩執行契約,是被告依約要求原告執行,難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所屬人員均未於101 年6 月12日會議中表示倘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不利原告,將依公共利益繼續交由原告施作,不予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有工程進度要求,倘原告無合理遲延事由未依工程進度執行致逾期完工,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罰款,是被告依約要求原告執行工程進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副總工程司李正安無權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契約或基於公共利益交由得標廠商繼續施作,其僅係於101 年10月15日在私下閒聊時,向原告斯時之總工程司杜振宗表示倘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被告,被告得考慮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予終止契約,亦即僅係說明政府採購法有此一規定存在,並未承諾將依該規定交由原告繼續施作,況不論是否有此陳述,充其量亦僅為其於私下場合所表示之個人意見,並不代表被告立場;且杜振宗當日係前往被告機關討論大陸船機及人員問題,並非討論申訴審議結果之後續處理方式,其離開前曾與被告工務組工程司連逢泉談話,經連逢泉告知是否終止契約或依公共利益繼續交由原告施作,並非被告高階人員1 人得以決定,需待工程會審議判斷結果出來後,由連逢泉上簽召開會議,邀集金門縣政府人員共同討論後續處理原則;故杜振宗應明知被告當時並未就後續處理方式進行討論,原告自無可能信賴被告將依公共利益將系爭工程繼續交由原告施作。此外,被告亦未於101 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政府報告過程中,公開表示倘申訴結果不利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繼續交由原告施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決標、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要不可採。

㈤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本文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原告刻意欺騙、隱匿工程實績真正,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 .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被告本有權接管工地、逐離原告;被告既非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無權依該條文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觀諸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第一點所載文字,被告並未同意於契約架構外另行賠償原告相關損害;且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 .8條規定給付評值款予於告,即已依系爭契約為給付,原告自無權依101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要求被告增加給付。

㈥原告雖主張其單據憑證均經會計師簽核確認,可證明其確實係因被告要求趕工而支出鉅額費用云云,惟會計師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憑證認定原告有此筆費用支出,無從確認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等;況經被告核對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後,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多與系爭工程無關,或未出現於系爭工程工區範圍、無法確認係使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均與系爭工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05 頁反面至10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原告曾承攬高明公司之碼頭新建工程(契約所載工程名稱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第六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見本院卷四第179 至186 頁)、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9 頁)。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於97年4 月3 日、97年12月30日開工,均於99年9 月10日正式驗收(見本院卷四第82至89頁開工報告表、驗收紀錄)。高明公司先於99年9 月間就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2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嗣高明公司應原告之要求,於100 年6 月27日出具兩工程合併後,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作為原告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見本院卷三第87至90頁高明公司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本院卷四第76至79頁99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高明公司100 年6 月27日蓋用印信申請表、101 年7 月13日簽暨高明字第000000000 號函)。

㈡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招標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56 、333 至334 頁),招標過程中,原告曾以100 年5 月23日之電傳表(見本院卷六第21頁)詢問被告,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之說明會明確表示棧橋式碼頭之工程實績亦得參與投標。原告則提出加註含新增三單元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以及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2 份結算書(如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作為工程實績證明文件參與投標,並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位填載「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計NT $3,030,743,252 」(見本院卷三第92頁)。嗣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將系爭工程以65億6 千萬元決標予原告(決標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被告人員並於101年4 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請高明公司於原告投標時提供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及2 份結算書上用印(見本院卷三第227 至244 頁)。兩造復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書主文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

㈢兩造曾於101 年6 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規劃簡報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並於101 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工作推動協調會(簽到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六第47至51頁)。

㈣投標廠商榮工公司因不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審標及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1年3月26日駁回其異議後,榮工公司復於101 年4 月10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嗣經工程會於101 年11月16日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69頁),認原告未具備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而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上開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61 頁),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8 頁)確定在案。

㈤被告嗣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撤銷決標函,見本院卷一第70頁)通知原告,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條文第2 項撤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另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通知原告自101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函,因不服被告所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其異議後,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2年6 月14日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見本院卷二第63至140 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撤銷決標部分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101 號駁回上訴(見本院卷六第148至158頁)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投標資格之訂定、審標之作業、決標、簽約前及簽約行為等,有前述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且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不生終止之效力,應屬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被告並曾於101 年6 月12日會議承諾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16 條之規定,以及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賠償413,774,344 元本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所屬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審標之作業、決標、簽約前及簽約行為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簽約及履約階段之行為是否屬行使公權力行為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如被告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發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依101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審標之作業、決標、簽約前及簽約行為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簽約及履約階段之行為是否屬行使公權力行為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如被告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倘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範重點不同。再者,依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故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則屬私法事件,依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係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兩造101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履約行為,則屬私法性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⒉茲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人員於系爭工程招標、審標、決標階段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⑴關於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之認定部分:

①原告係主張被告接受其以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實績投標,就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之訂定有疏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則抗辯其有權審酌是否接受廠商以棧橋式碼頭工程實績投標,並無疏失可言。按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時,自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而系爭工程係為興建烈嶼后頭湖埔路至大金門湖下慈湖路,長約5.4 公里,跨海部分約4.6 公里之跨海大橋,工程顧問公司即世曦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前,曾調查符合本件標案工程實績之國內廠商,而將原告、榮工公司等曾施作特定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廠商,列為具有海上橋樑(含碼頭棧橋)以船機施作基礎實績之廠商,有世曦公司100 年6 月10日簡報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254頁)。是被告抗辯於法無明文規定棧橋式碼頭工程非屬橋樑工程之情況下,其參酌工程顧問之專業判斷,認定永久性之棧橋式碼頭可納入系爭工程投標實績,尚非無據。原告僅以嗣後行政爭訟結果採不同見解,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接受原告以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實績投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難認有理。

②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撤銷決標函通知原告:「…本局參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並考量貴公司對本局隱匿高明公司於99年9 月間係就『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計畫第1 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工程』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書一事,復考量貴公司提供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1 期計畫第1 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實為二不同工程累計而成,且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71億5,123 萬9,011 元,特以此函通知撤銷貴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之決標資格。」(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另以系爭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101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被告係以原告隱匿高明公司曾於99年9 月間就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書,而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實為上開兩不同工程所累計而成,且該兩工程之累計金額未達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由,而於101 年12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告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實績為棧橋式碼頭工程、非橋樑工程為由,而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係因其提供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所致;至被告考量棧橋式碼頭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技術之需求,而將原告提出之棧橋式碼頭工程列入工程實績,按諸一般情形,未必會發生原告遭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謂被告於招標時就棧橋式碼頭工程得列入系爭工程實績之認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關於工程實績金額之認定部分:原告主張其承攬之高明公司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實質上係屬單一工程,故其投標時提出之工程實績金額符合招標公告之要求,且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2日至高明公司查核而知悉原告與高明公司就上開工程訂有兩份契約,仍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

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有關工程實績部分係記載:「單獨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皆應提送符合招標公告所載橋樑工程之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承辦民間工程者,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以佐證其工程實績金額;如工程係由2 家(含)以上共同簽約承攬者,請檢附契約內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或其他相關契約證明(可證明其承攬金額)文件,該工程實績金額應按其承攬金額比例折算之。任一完工或驗收工程其橋樑實績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其橋樑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總金額50%(含)以上者,則該工程屬於橋樑工程(該工程之結算總金額可視為橋樑實績金額);但未達50%者,僅認定該工程中橋樑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該橋樑部分結算金額視為橋樑實績金額),上述可資證明該百分比之證明文件應附於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後一併提出。」(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招標公告有關工程實績部分並記載:「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金額應符合下列任一款規定(請檢附完工、驗收或啟用之證明文件)單獨投標廠商:A 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新臺幣2,860,490,000 元)。B 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7,151,239,011 元)」(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是單獨投標廠商應檢附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之完工、驗收或啟用證明文件,若屬承辦民間工程者,完工證明應經公(認)證,且所檢附之完工或驗收工程文件,於橋樑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達該契約結算總金額50%以上者,則該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視為橋樑工程實績金額,若未達50%者,僅以該工程中橋樑部分所佔之結算金額視為橋樑實績金額,而上述可資證明橋樑部分百分比之證明文件,應附於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後一併提出;且以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工程實績投標者,單次工程契約之金額不得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即2,860,490,000 元,以累計工程契約金額為工程實績投標者,累計工程契約之金額不得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 元。

②而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中,有關項次E特定資格之證明文件,於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位,原告係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計NT$3,030,743,252 。」(見本院卷六第165 頁反面),且該審查表中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注意事項欄位亦載明:「1.應檢附完工或驗收證明文件。【民間工程者,應附經公(認)證之完工證明】。…3.招標公告載明應提橋樑工程實績者,須檢附各工程其橋樑部分所佔結算總金額百分比之證明文件。」,原告即依上開規定,提出高明公司出具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該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結算總價為3,030,743,252 元,並經公證人黃庭和認證;且於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後附碼頭新建工程及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結算書兩份,結算金額合計亦為3,030,743,252 元,有原告投標文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六第163至166 、213 至221 頁)。又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多以主辦機關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投標時工程實績之證明文件(參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是被告人員審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書等,比對原告於上開審查表工程實績欄勾選採單次契約結算金額,因而認定原告提出之工程實績屬於單次契約金額,並依此認定原告符合單次工程契約工程實績所定資格,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於原告於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所附之兩份結算書,依前揭投標須知之規定,僅係作為證明橋樑工程部分所佔該工程契約金額百分比之證明文件,即用以計算橋樑工程所佔之契約結算金額百分比係達結算總金額之50%以上或未達50%,以分別依前所述之規定作為系爭工程投標實績金額認定之標準,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書有兩份,遽認被告於原告投標時,即得以知悉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非屬單次工程契約之金額。嗣被告依此計算原告所提出上開結算書中橋樑工程佔全部工程之74.14 %,並依此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為單次工程契約,結算總價3,030,743,252 元得全數列入橋樑工程實績(見本院卷六第212 頁反面),符合上開招標公告有關工程實績部分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即2,860,490,000 元之規定,因而認定原告之資格標合格,而進入下一階段價格標之開標,因原告所投標之標單金額為各資格標合格投標廠商中金額最低之廠商(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開(決標)紀錄表),被告乃依此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被告所為之上開審標及決標作業,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曾於101 年4 月12日前往高明公司查證,已知悉「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係簽立兩份工程契約書、決標紀錄及議價紀錄,並知悉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之性質,仍認原告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進而決定於101 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卻以原告所提投標資料中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為由,遽行撤銷決標,前後見解相互齟齬,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點決標後證件審查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得標者應於收悉決標通知次日起3 日內,將其投標證件影印本之正本(本須知第15.3點第⑴項規定者)送國工局核對。如得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得標權利:⑴影印本與正本不符。⑵影印本與正本有偽造或變造。」(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2 頁),是系爭工程決標後,依上開投標須知之約定,原告應將投標相關文件影印本之正本送交被告核對。而證人即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規劃組工程師之馮焱明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4月12日伊曾與任職被告機關擔任秘書之林育蕙、第二區工程處之工程師余明旭前往高明公司辦事處,請高明公司在原告所提工程實績資料,含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兩份結算書影本上用印,當時被告機關人員並未就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兩份結算書進行查證,當時是原告公司的何鈞鈺副總向高明公司黃文正借合約書副本,向被告機關人員說明新增三單元是原合約的追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育蕙具結證稱:101 年4 月12日伊是跟馮焱明、余明旭一起去高明公司,當時是去請高明公司在原告公司投標文件上的工程實績文件上面用印,單純只是用印而已,因為金門大橋的工程決標是在101 年3 月12日,依據投標須知,得標廠商即原告公司蔡貴玉拿投標文件影印本的正本給伊核對,裡面缺少結算書正本,蔡貴玉表示結算書正本在稅捐單位那裡,她拿不到,但是原業主即高明公司那裡應該有存檔的結算書,蔡貴玉就打電話給高明公司的黃文正,由黃文正將結算書以電子郵件傳給伊核對,雖然伊認為電子郵件沒有問題,但為慎重起見,伊還是在101 年4 月12日到高明公司請該公司在原告公司提出的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兩份結算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至149 頁)相符;高明公司承辦人員黃文正亦證稱:被告人員曾於101 年4 月11日與伊電話聯絡,表示101 年4 月12日要去高明公司確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否是高明公司出具的,並要求高明公司在2 份結算書上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第139 頁反面)。此外並有加蓋高明公司印文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2 份結算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7 至244 頁)。由上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決標後,依上開投標須知之約定,需由原告將投標相關文件影印本之正本送交被告核對,惟因原告已將結算書正本送交稅捐單位,無法提出結算書正本,經兩造協調由高明公司承辦人員黃文正將該結算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被告承辦人員林育蕙,林育蕙為慎重起見,復於101 年4 月12日至高明公司請其於原告提出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即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上用印,應屬實在。而被告人員於101 年4 月12日至高明公司要求其於上開文件上用印,係為再次確認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係由高明公司所出具無誤,亦即僅係確認該等文件形式上是否真正,並非就原告投標所檢附之工程實績實質內容是否合於單次契約金額為實質查證工作,自難僅以前揭被告人員馮焱明、林育蕙於101年4 月12日至高明公司之行為,遽認被告已知悉原告係將兩工程之結算金額合併為單次契約金額投標。

④原告雖另主張高明公司於101 年4 月12日已向被告所屬人員提出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兩份工程契約書、決標紀錄及議價紀錄等資料,被告人員並知悉新增三單元之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之性質,仍認原告符合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云云。惟查,原告投標所檢附之工程實績文件為「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以及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結算書兩份,業如前述,縱使高明公司當日曾提出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兩份契約相關文件,亦與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結算書所載內容相同,僅足以證明原告所檢附之結算書之真實性,尚無從遽認被告得由上開兩份契約相關文件知悉原告投標時所檢附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金額,並非單次契約之金額。再者,原告亦自承於該次至高明公司時,其係說明新增三單元工程屬追加工程性質;證人黃文正並證稱:101 年4 月12日當天伊並未向被告人員說明高明公司在99年間有開2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後來工程會再來電詢問時,高明公司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頁);則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1 紙「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工程名稱以觀,採信原告所述,認原告投標時檢附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單次契約金額,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自無可能於101 年4 月12日至高明公司時得悉「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金額非屬單次工程契約之金額。從而,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接續完成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程序,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⒊依上所述,被告所屬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資格之訂定、審標之作業、決標、簽約前之行為,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簽約及履約階段之行為則非屬行使公權力行為,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㈡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發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亦不構成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則係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若機關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即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系爭工程係屬巨額工程採購案(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是被告依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上開規定,即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投標廠商之工程經驗或實績訂定特定資格,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於招標公告中訂定有關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為自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工或驗收之橋樑工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之2/5 即2,860,490,000 元,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 元(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自屬合法;且依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中所定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自應等同於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單次契約」金額。

⑶又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中,有關工程實績證明文件欄中,係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計NT$3,030,743,252 。」(見本院卷六第165 頁反面),並提出高明公司出具記載結算總價為3,030,743,252 元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業如前述;是由原告於上開工程實績欄係勾選採單次契約結算金額,並檢附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以觀,應可認定原告投標時,係主張其提出之「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屬於單次契約,被告所屬人員乃依此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實績合於招標公告單次契約之工程實績金額。惟兩造101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榮工公司提出申訴,經申訴會向高明公司查詢結果,高明公司以101 年8 月13日高明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工程會,說明二記載:「旨揭兩工程案(即指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9月份請求本公司出具兩工程案之各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隔(100 )年6 月份該公司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請求兩工程合併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並同時檢附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共3 紙予工程會(見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此外,高明公司並曾於101 年7 月13日以高明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稱原告稱:「依據貴公司先前所述之內部帳務管理需求與考量旨揭兩工程案之工程性質相近,故勉予同意於100 年6 月27日出具兩工程案合併後,並於工程名稱加註含新增單三單元之工程結算證明書乙份,交予貴公司作為內部財務參考文件使用,特此聲明。」(見本院卷四第79頁);高明公司承辦人員黃文正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不是高明公司的制式文件,高明公司有自己的結算驗收證明書格式,稱作驗收表單,這一張是原告提供給高明公司,高明公司核算裡面的金額正確,就開立這張結算驗收證明書,當初原告說他們要內部使用,基於這幾點,高明公司長官認為在不違法的範圍內,同意出具,後來才發現是原告為了投標之用,與原告當初向高明公司申請時所述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至139頁);堪認高明公司原係就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分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並於99年9 月間就上開2 工程分別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以內部帳務管理需要為由,請高明公司將上開2 工程之結算金額合併開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高明公司始於100 年6 月27日出具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⑷另參酌高明公司所提出之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開工報告、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卷四第82至89頁),可知上開兩工程係由高明公司分別簽訂兩工程契約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其中碼頭新建工程係先於96年12月25日訂約(見本院卷四第186 頁),於97年4 月3 日開工,並於99年6 月9 日完工,99年6 月18日開始驗收;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則係於97年11月14日訂約(見本院卷四第194 頁),於97年12月30日開工,並於99年5 月20日完工,99年6 月7 日開始驗收,是上開兩工程之簽約、開工、竣工、開始驗收日期均不相同,且係分別辦理驗收、製作驗收紀錄,高明公司亦係分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認其確為兩個不同之工程契約,非屬同一工程,不因原告嗣後以財務控管為由要求高明公司合併開具一張結算驗收證明書,而更異其原屬兩工程契約之性質。至於原告提出其簽證會計師順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鴻琦會計師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8 頁),固稱其曾查核原告97年至99年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規定,原告就高明公司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雖有2 份合約書及2 份結算驗收證明書,然基於上開會計準則,仍屬經濟實質上同一之工程,並彙整於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等語;惟此僅為原告內部會計如何表達之問題,與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所訂定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無涉,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如欲以上開兩工程之實績投標系爭工程,即應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定累計契約金額計算;惟原告竟於100 年6 月間以公司內部財務管控需求為由,請求高明公司將上開兩工程合併出具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而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工程名稱僅記載「高明貨櫃碼頭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總價為3,030,743,252 元,原告復於投標時檢附之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中工程實績證明欄勾選採用單次契約結算金額,顯係為規避採累計契約金額計算時,上開兩工程之累計結算金額無法達到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定7,151,239,011 元之標準。則被告於簽約後發現原告所出具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係依碼頭新建工程、新增三單元碼頭工程兩契約結算金額合併出具,且高明公司於99年9 月間已就上開兩工程分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遂依此認定上開兩工程非屬單次契約,工程實績應以招標公告之累計契約金額計算,然因原告所提出上開兩工程之累計工程契約金額為3,030,743,252 元,未達公告預算金額即7,151,239,011 元,不符合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訂承商應符合工程實績之特定資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告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工程會申訴審議過程多次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符合投標資格,被告所屬人員張純青並於101 年6 月12日工程督導會議中要求原告儘速依系爭契約執行,其後,被告所屬人員李正安復於101 年10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被告亦曾於101 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政府簡報時為相同表示,嗣後卻終止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惟被告否認其曾為該等承諾。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係迄至申訴審議階段,經工程會調查始發現原告係要求高明公司將兩不同工程之結算金額累計開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用以投標,業據被告機關承辦人員連逢泉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25日工程會第一次預審會議時,伊當場表示原告公司所投的一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面所載結算金額已經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金額,這張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經過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過,且上面沒有做任何使用用途限制,只有這一張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他是單次工程契約,並沒有其他問題存在;101 年6 月22日工程會第二次預審會議中,預審委員吳義聰有當場詢問原告公司到底有一張或兩張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公司蔡貴玉就坐在伊右手邊,當場表示只有一張結算驗收證明書,回去之後會再補充說明資料;在第二次預審會結束後,伊認為預審委員詢問有關結算驗收證明書的問題很重要,特別再次詢問及提醒原告公司蔡貴玉,到底有一張還是兩張結算驗收證明書,蔡貴玉仍表示只有一張結算驗收證明書;101 年9 月11日第三次預審會議現場,工程會承辦人提示高明公司101 年8 月回函,因為當時現場並沒有看到高明公司說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有限制用途,所以伊認為還是要問清楚高明公司的真實意思,後來工程會預審委員吳義聰有詢問如果當時原告是用兩張結算驗收證明書投標的話,被告會不會接受,伊當場表示不會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並有101 年8 月13日高明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87頁)。堪認被告應係於申訴審議過程中,經工程會調查後,始於101 年9 月間知悉高明公司原係針對上開兩工程分別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被告於知悉實情前,縱曾於申訴審議過程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為相異之陳述,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無權於查知原告投標文件不符招標公告要求後,依法撤銷決標、終止系爭契約。

②又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係記載:「㈠本標業簽訂工程契約,並已開工起計工期,目前均依契約規定執行,並無樺棋營造所提契約不確定因素。未來若因招標申訴案而有所變動,將依契約規定,由業主負責廠商相關損失,本工程相關作業,請樺棋營造即依契約規定辦理。…」,第㈡點以下則係分別記載不宜改採預鑄節塊工法、原告應檢討訂定時程表、預鑄場租用問題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足見該次會議主要係討論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所為之施工規劃,包含工程進度及施工方法等議題,且兩造已完成簽約程序,並已開工開始計算工期,被告乃要求原告現階段仍應依約執行系爭工程,並表明若將來因招標申訴案而有所變動,被告將依契約約定負責原告所受相關損失。兩造既已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即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提出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等以供被告審核,則被告於上開會議中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履行,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可言。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李正安曾於101 年10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將基於公共利益不終止契約云云,並援引杜振宗證述:「…李正安談到有關審議申訴判斷的結果可能不利於國工局,基於公共利益,他們傾向於不終止契約,由原告公司繼續施作。」、「會後連逢泉找我到他的辦公室,提到他們考慮會朝不終止契約的方向,繼續由原告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0 頁反面)為證。惟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除有該條文但書所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且經上級機關核准之情形外,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李正安業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10月15日當天伊有提到假使工程會的申訴審議結果對原告公司不利,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也有規定如果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不符公共利益,有另外的途徑處理,以上是伊個人的看法,只是表示採購法有這種規定,可能國工局會做這方面的考量,也不一定會做這種考量,終止契約或以原得標廠商繼續施作,須由承辦人簽辦呈核,召開會議討論,最後由局長開會決定,決定完要報上級機關同意後才可以,伊可以建議、在開會中表示自己的意見討論,但沒有決定權,是由局長考量各方面的意見後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3 頁);核與證人連逢泉證稱:杜振宗在101 年10月15日確實有前往國工局,主要討論大陸船機的相關問題,當天伊先向杜振宗說明大陸船機的相關規定,請他們確實遵守,後來提到申訴案的相關案情時,伊詢問杜振宗為什麼會有一張及兩張結算驗收證明書的問題,並請其回去詢問後跟被告說明,未來等工程會審議判斷出來後,被告會召開會議,邀請金門縣政府共同討論後續處理原則;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會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是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一種是基於公共利益讓廠商繼續承作,目前還沒有決定,這部分要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會開會討論,所以目前還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 頁)相符。是由上開杜振宗、李正安、連逢泉之證言互核以觀,李正安、連逢泉101 年10月15日當天應僅係向杜振宗說明俟工程會對榮工公司申訴案作出審議判斷後,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至於係採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方式,或係採基於公共利益讓原告繼續承作之方式,被告承辦人員並無決定權,需開會討論並經被告之上級經機關核准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10月15日承諾不會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政府提出簡報說明時,曾表示基於公共利益,仍將繼續委由原告施作云云。惟查,101 年10月29日金門大橋工作推動協調第3 次會議中,並無就上開事項進行報告與討論,有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4至5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該次會議中承諾基於公共利益,將繼續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云云,自無可採。

⑹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係以得標廠商有同條第1 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事由,原為應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事由,核係考量政府採購法為維持政府採購程序公平公開、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而訂定,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所定不予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情形,當係指於撤銷決標、終止契約對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侵害甚鉅時,始足當之,而非以投標廠商之利益為考量。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6,560,000,000 元,自決標日起50日內開工並起計工期共計1,583 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系爭工程係自金門縣烈嶼鄉(即小金門)后頭湖埔路至大金門湖下慈湖路,路線長約5.4 公里,跨海部分約4.6 公里,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係為連接大、小金門,故廠商是否符合招標時所定資格而具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能否如期完工,對於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民生便利等影響甚鉅;而原告投標時提出之系爭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金額係兩不同契約累計而成,不符招標公告之要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審酌原告投標時及申訴審議過程中有前述隱匿事實之情況,且其資格本不符招標公告之要求,是否能如期依要求之品質完成系爭工程,顯有疑問,而於101 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權利,雖足使原告喪失利益,惟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又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撤銷決標函所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暨其異議處理結果,經臺北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認定:被告作成撤銷決標處分,係因原告自始即對被告隱瞞其提交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數張合併開立之事實,其投標文件自始即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具備系爭工程履約能力,則被告撤銷決標、終止契約之行為,即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本文或但書規定所為之公共利益認定之合法裁量,且原告有無工程施作之能力,自始即係以其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判斷之依據,而原告隱瞞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真實性,致被告無從發現原告不具備系爭工程投標資格,則被告於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後,始依法作成撤銷決標之處分,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見本院卷六第157 至15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決標、終止系爭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自難認有理。

⒉又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終止契約,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如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法定終止事由終止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非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該條文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 年6 月12日會議達成合意,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援引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固記載:「未來若因招標申訴案而有所變動,將依契約規定,由業主負責廠商相關損失,本工程相關作業,請樺棋營造即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由其文義觀之,僅足認被告係表明如因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時,原告得依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相關損失,並未承諾於契約約定範圍外,另行賠償原告。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 .7條已約定:「⑴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 .6『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⑵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A)列表評值部分:a . 已依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就完成部分依本章並參酌T 章有關驗收之適當規定辦理驗收及評值。b . 因工程實際需要,經工程司認定應予保留之材料或施工設備等。…」(見本院卷七第52頁),即已就被告依法令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施作之工項或已購置之材料、設備等如何評值加以約定;原告復自承被告已給付原告評值金額141,298,934 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卷七第83頁反面、第85頁),即已依約履行契約終止後之付款義務。是原告主張除上開評值金額外,被告尚應依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另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㈣原告既無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511 條但書等規定以及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賠償,則其主張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數額是否有據,以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聲請將其提出之原證53單據憑證等送交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證明其支出之項目及單據憑證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金額是否合理(見本院卷七第86至87頁),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16 條之規定,以及101 年6 月12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413,774,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