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源
- 被告
- 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許林娥
- 被告
- 許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普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美佳公司)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普美佳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許林娥、許茂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系借據,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貸款期間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8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4項,貸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3.76計算,被告普美佳公司應於撥款日起每月按時繳款;次依系爭借據第 7條,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普美佳公司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至103年4月18為止,共累計601萬4,530元未給付,又依系爭借據第 9條約定,被告普美佳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經原告屢向被告普美佳公司催索,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許林娥、許茂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普美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許林娥、許茂清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1項。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98元 原告已預納合計 60,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