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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千惠曾育祺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原告
吳陳珠西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蘇吳美青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房貸餘額,並給付被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叁元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六十八)及同上段一三七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1 萬4,409 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 )及其上同段13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改為: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房貸餘額,以及給付被告32萬8,963 元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1 頁),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係依兩造於92年11月20日之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主張給付被告所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以及清償系爭房地上所存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貸款,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與系爭調解書第2 條、第3 條所約定之內容相同。如原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 條之約定後,即可依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據陳明:「(問:調解筆錄目前執行狀況?)因被告強行取回房子,同時也代繳一部分房貸,導致對待給付不確定,所以本件是要確認對待給付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而被告確有代繳系爭房地部分貸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抗辯之上開情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兩造於9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貸款後,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亦依約繳納房貸。然被告卻於100 年6 月間拒絕原告繳納剩餘房貸,並自100 年6 月至103 年10月均自行繳納房貸,金額共70萬8,446 元,而系爭調解書雖屬於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但因兩造所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地內容,是附有向銀行清償貸款條件之執行名義,現因被告拒絕原告向銀行清償全額貸款,並代繳一部分之貸款,致對待給付之內容不確定,故系爭調解書無從逕為強制執行,爰依兩造間系爭調解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房貸餘額,及給付被告所代繳之房貸70萬8,446 元同時,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訴外人吳祐祥32萬9,483 元,兩者合計37萬9,483 元,吳祐祥業已將上開32萬9,483 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應給付被告所代繳之房貸70萬8,446 元,故原告只需給付被告32萬8,963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3 年間對被告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並於該案聲請書狀載明「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又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兩造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已屬違約,被告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書關於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故無須依約移轉系爭房地。

㈡兩造均有違反系爭調解書之事實行為,可徵兩造不願履行約定之外顯行為,已達解除系爭調解書之合意,而應認兩造有解除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合意。

㈢兩造於92年間簽訂系爭調解書時之雙方條件及初衷,目前業已改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減輕或變更系爭調解書之效果。

㈣原告無權請求於1 次給付應清償而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後,而要求被告立即移轉系爭房地;且此無異是以不正當方式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當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因吳祐祥並非本件當事人,本件抵銷範圍僅限於兩造當事人間,故原告就吳祐祥對被告另案之金錢債權,主張於被告所繳納之房貸債權為抵銷,應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於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貸款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見第3 條,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依系爭調解書第1 條約定,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第2 條約定,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及吳祐祥居住,依雙方之締約真意及債之本旨可知,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係以原告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前提,故依系爭調解書,「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又系爭調解書係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雙務、有償之無名契約,經兩造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則系爭調解書目的之達成,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即為原告之契約主給付義務。而原告竟於103 年3 月間,向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 號受理在案,且於該案民事聲請狀中表明「屢次」向被告請求扶養費,足徵被告確已違反上開「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主給付義務,致系爭調解書之「被告得免受原告請求扶養費」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爰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調解書兩造關於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等語。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63 號判決內容係認:「依『系爭調解內容三、』之記載,上訴人蘇吳美青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地已成立雙務、有償之無名契約。」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調解書三」之部分,即「對造人等(即原告及吳祐祥)清償前項銀行貸款後,聲請人(即被告)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對造人吳陳珠西(即原告)」,因此依前揭調解書內容前後綜觀,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是與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與原告是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非有直接關聯,僅於調解當時為求一併解決紛爭,故將已達共識之部分均予併列。亦即,被告若依約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被告即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倘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被告自可依系爭調解書一部分予以拒絕抗辯。復查,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亦無「原告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與「被告移轉房地」為互為對待給付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已有違約,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調解書第3 條系爭房地移轉之約定,實無所據。其前開對調解書內容之解釋,並無可採。且查,民法第255 條係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被告所抗辯之「原告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依系爭調解書兩造本無約定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且依該契約之性質,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應係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不作為義務),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難認與上開法文規定相符合,被告據此主張解約,亦顯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兩造均有違反系爭調解書之事實行為,應徵雙方不願履行約定之外顯行為已達解除系爭調解書之合意,而應認雙方有解除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合意等語,於法並無所據,自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於89年9 月出資130 萬元現金,卻長達10餘年均未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於92年間簽訂系爭調解書時之職業為空姐,有穩定之收入且長期飛行不在臺灣,故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吳祐祥居住。惟被告現已結婚生子,尚為無業之家庭主婦、無穩定之收入,被告配偶薪水不豐,且有幼童需扶養,從而被告有意返回有自有房屋、工作機會較多之臺北定居、工作,故被告迫切需要在臺北有房屋居住,且本件訴訟尚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復原告與吳祐祥早於96年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地,而居住於臺北市萬美街之國民住宅,系爭房屋對原告已無居住、使用之需要,且其2 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之補助等福利津貼、月收入甚比被告還豐,足徵原告就依居住、生活方面之問題確已無慮,是92年間簽訂系爭調解書斯時之雙方條件及初衷業已改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減輕或變更系爭調解書之效果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書第3 條關於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後,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亦兼有盡奉養母親之義務及照顧家人之善舉,然就其內容,對兩造具對等性,房貸由原告支付,支付完畢則移轉房地,該效果難認有何顯失公平可言,而被告嗣所抗辯之情形,姑不論兩造於調解之時,被告已表明失業中能力有限,並據系爭調解書載明,與嗣所陳述現況,非有顯然資力不同之情事;況該情顯屬一般人之生命歷程,隨時間經過、年齡漸長,個人生活本有相當之變動,結婚生子、成家立業、轉換工作、職業生涯之長短、收入變動等,已難認為被告訂約時無從預料;再者,原告亦患有憂鬱症,並為中度精神障礙,有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於本件訴訟原告亦受法律扶助,更難以被告所辯上情逕認前開調解書內容有顯失公平,是本件未符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要件。

㈤被告抗辯:被告與銀行所約定之清償貸款方式為分期清償,則被告對於貸款之清償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依系爭調解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亦應按被告與銀行所約定之清償方式為分期清償,而無權主張「1 次」清償銀行貸款後,要求被告立即移轉系爭房地。再者,被告對系爭房地仍有使用居住之權,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成就前,被告均可使用系爭房地。因此,原告請求1 次清償銀行貸款,而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無異是以不正當方式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當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等語。惟查,系爭調解書第2 條、第3 條係約定:「二、聲請人(即被告,下同)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1 房地(即系爭房地)聲請人願提供對造人等(即被上訴人與吳祐祥,下同)居住;惟聲請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貸款自92年8 月18日起由對造人等負責清償並繳納利息。三、對造人等清償前項銀行貸款後,聲請人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對造人吳陳珠西」,兩造並無約定原告須以分期之方式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或原告不得1 次清償貸款,或對清償方式有所特別約定,被告上開抗辯:依系爭調解書第2 條,原告應按被告與銀行所約定之清償方式為分期清償等語,實屬無據。至被告所辯,被告對於貸款之清償享有分期清償利益之部分,係被告與貸款銀行間,被告可享有分期清償而無需1 次還款之利益,此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需分期繳納,實屬二事。

㈥系爭調解書成立後,被告於100 年6 月至103 年10月間,共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70萬8,44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兩造本約定由原告繳納房貸完畢,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則此部分既由被告代為繳納,則原告應給付該代繳金額70萬8,446 元予被告。再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0 號民事確定判決,需給付原告5 萬元、吳祐祥32萬9,483 元,2 者合計37萬9,483 元,且吳祐祥業已將上開32萬9,483 元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99、174 頁),並經原告檢附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於本件訴訟中通知被告。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代繳房貸債權70萬8,446 元,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37萬9,483 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表示抵銷,經抵銷後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萬8,96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3 條,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房貸餘額,並給付被告32萬8,963 元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命被告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房貸餘額,並給付被告32萬8,963 元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銀行                │戶名    │帳號                    │
├──┼──────────┼────┼────────────┤
│ 1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吳美青  │000-0000-00000-0-00     │
├──┼──────────┼────┼────────────┤
│ 2  │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吳美青  │000-0000-00000-0-00     │
├──┴──────────┴────┴────────────┤
│備註:均在被告名下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