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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
蘇吳美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陳珠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前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是於施行前已聲請、尚未終結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原審向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之代理,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卷第3至7頁),尚難遽認上訴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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