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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告
張楊寶蓮
原告
張慧淳
原告
張文馨
原告
張瑞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告
陳延敏
被告
兼江美雲之
遺產管理人
陳世銓
被告
陳芝棋(原名陳玉貞)

      沈 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基礎係載依民法第271 條、第478 條、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3 第1 項、第881 條之8 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消費借貸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係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洵可確定。而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係坐落金門縣金沙鎮大山段173 、173 之21、173 之22、173 之23地號之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又被告陳延敏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陳世銓(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 3樓、陳芝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被告沈剛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關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若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者,則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該共同訴訟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之規定相符合。準此,因本件數被告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予以管轄。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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