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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林春鈴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
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漢哲(即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佳公司)邀同被告陳漢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陸仟萬元,授信動用期限、利息約定詳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違約金約定詳如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其中授信總類進口物資融資項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未償餘額為美金22萬3,842.37元,於101年8月6日依轉換時匯率29.975折算為新臺幣670萬9,675元,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自律規範」展期至103年6月30日。被告豪佳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稱已停止營業,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漢哲(原名陳文豪)涉犯刑事案件,經香港東部裁判法院裁定通知扣留旅行證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主張本件金融借款於103年1月6日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額度通知書、豪佳公司102年12月16日及103年1月10日致各銀行及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通知書、香港東部裁判法院法官裁定及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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